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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杜启花与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花,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82号原告:杜启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龄。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原告杜启花与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龄、被告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3387.2元、护理费10242.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1.4元,车辆损失费1325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44.99元;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3777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2时30分许,胡志强驾驶车鲁NPA**挂的重型货车,沿高密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艾丘村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启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受损,原告杜启花受伤,后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责认定胡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启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志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肇事司机胡志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胡志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启花于2016年5月3日事故当天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腰部软组织、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给予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给予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及软组织愈合药物对症支持治疗,住院9天,于2016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右上肢悬吊,禁止患肢持重物及剧烈活动,预防内固定松动造成再骨折,刀口3天后换药,术后14天拆线,1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481.37元,2016年5月3日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1727.42元(6.7元+210元+480元+102元+650.61元+278.11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6208.79元(24481.37元+1727.42元)。经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申请,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启花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腰部软组织、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前30日2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杜启花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2、误工费13387.2元,原告杜启花在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1.56元[1894元+3044元+3094元)÷(16天+28天+28天)],其误工费为13387.2元(111.56元/天×120天),提供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护理费10242.6元,原告杜启花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永通和其外甥高玲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一人护理。(1)吴永通在高密市辉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5元[(2300元+3450元+3450元)÷(20元+30元+30元)天],其护理费为6900元(115元×60天),提供高密市辉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2)高玲在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1.42元[(1947元+3074元+3224元)÷(16天+29天+29天)天],其护理费为3342.6元(111.42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杜启花受伤前常年在外打工,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张自2014年3月2日起租住在高密市福泰花园宋晨萍的房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里,提供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收到条,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4(5235.45)元,原告的儿子吴林宗,2008年5月22日生,需要抚养11年,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4811.4元(8748元×11年×10%÷2人)。6、施救费200元,提供单据一份。7、评估费110元,提供单据一份。8、车损1325元,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原告的格仑特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325元。9、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均为汽车客票。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11、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778.99元。被告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超过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承担;2、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同误工费意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物业证明、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原告受伤未达到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8、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9、施救费非正式发票,不予承担;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不予承担;12、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认为:1、很多小公司都没有劳动合同的,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所租房屋居住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需要再由房屋所有人出庭作证。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012元(每天93.1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肇事司机胡志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队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杜启花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胡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启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启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08.79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院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限60天,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89.24元((1894元+3044元+3094元)÷9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5月3日至8月4日)计94天,其误工费为8388.56元(89.24元/天×9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护理人吴永通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2.22元[(2300元+3450元+3450元)÷90天)],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6133.2元(102.22元×60天);高玲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91.6元[(1947元+3074元+3224元)÷90天)],护理30天,其护理费为2748元(91.6元×30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8881.2元(6133.2元+2748元)。原告主张在城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交公安派出所证明及缴纳水电费等的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考虑其在外打工,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47966元[(34012元+13954元)÷2天×20年×10%];原告的儿子吴林宗生于2008年5月22日,至原告评定伤残时已满8周岁,其抚养年限应计算10年,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4759.5元(9519元×10年×10%÷2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725.5元(47966元+475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但考虑原告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25元,提供了价值认定书,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费26208.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88.56元、护理费8881.2元、残疾赔偿金5272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车辆损失132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10709.05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8388.56元、护理费8881.2元、残疾赔偿金5272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合计70895.26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车辆损失132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2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82420.26元(10000元+70895.26元+1525元)。原告杜启花剩余的损失28288.79元(110709.05元-82420.2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肇事驾驶员胡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考虑原告骑电动车的事实,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2631.03元(28288.79元×8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启花损失82420.2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631.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