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6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879号原告: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北田乡西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7401758855。法定代表人: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中,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九龙村。法定代表人:王秀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06357.5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供应给被告呋喃树脂、固化剂,供货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4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共拖欠货款906357.57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依法向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开始建立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呋喃树脂和固化剂,呋喃树脂为每吨11500元、固化剂为每吨3400元,货款一批压一批结账,如终止业务30天内货款全部付清。2016年10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06357.57元,被告出具回执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义务,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06357.57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明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6357.5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7863元,由被告大连星宇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水审 判 员 齐 鹏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