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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韩锋、刘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韩锋,刘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98号原告:张玉梅,女,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韩锋,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刘莲花,女,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张玉梅诉被告韩锋、刘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锋、刘莲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锋因在外欠高利贷,恳请原告的丈夫帮忙借4万元用急,原告为了保险起见,要求被告韩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韩峰说2016年10月31日有款到手、于2016年11月18日有款到手,故被告韩锋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为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0日返还;另一张为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张玉梅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还清。被告韩锋为了获取原告的信任,还把被告韩锋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公有住房房证、工资卡交给原告质押。被告韩锋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尚有2.7万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锋、刘莲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韩锋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一份约定:“今韩锋2016年10月18日向张玉梅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返还。逾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另一份约定:“今韩锋2016年10月18日向张玉梅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还清。”被告韩锋为此次借款,将户口簿、身份证和共有住房租赁证抵押给原告。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韩锋已偿还了1.3万元。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户口簿一份、身份证一份、公有住房租赁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韩锋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锋应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但债务已过清偿期,被告韩锋仍有2.7万元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韩锋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韩锋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韩锋、刘莲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锋、刘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80元(含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