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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惠益与林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益,林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051号原告:朱惠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连生,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朱惠益与被告林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惠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连生偿还朱惠益借款本息15700元。诉讼过程中,朱惠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林连生偿还朱惠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5700元。事实和理由:林连生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日向朱惠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林连生出具借条一单交由朱惠益收执。借款后,林连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朱惠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林连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连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2向朱惠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朱惠益以现金的方式向林连生交付,林连生出具借条一单交由朱惠益收执。借款时,朱惠益与林连生有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个月各偿还1300元。借款后,林连生仅偿还第一个月的借款本息13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经催讨未果,朱惠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林连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连生向朱惠益借款的事实,有林连生出具给朱惠益的借条予以证明,朱惠益与林连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朱惠益与林连生对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朱惠益可以要求林连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但经催告后林连生仅偿还借款本息13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已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林连生偿还的借款本息1300元中,扣除利息300元后,剩余的1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林连生现仅结欠朱惠益借款本金9000元。朱惠益与林连生就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在2015年10月2日起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为每月按2%计付利息。林连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连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惠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42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朱惠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朱惠益负担23元,由林连生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霖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