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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永惠、石裕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惠,石裕建,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惠,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裕建,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757号1004-1005室。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董事长。上诉人吴永惠、石裕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344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永惠、石裕建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请上诉人注意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内容,同时该条约定明显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事实上该合同也不是在成都川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而是在上诉人家中签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三井租赁公司与上诉人吴永惠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对本合同的解释意见不一致及其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依据相关法律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应向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成都川骏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双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吴永惠、石裕建上诉称合同签订是在上诉人家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个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即成都市双流区。吴永惠、石裕建上诉主张管辖协议系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格式管辖协议条款在当事人并未主张无效时,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介入审查。上诉人吴永惠、石裕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未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管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吴永惠、石裕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