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健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健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56号罪犯刘健龙,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健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3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刘健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健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累计获得奖励分84.9分。2017年3月13日该犯退违法所得300元、缴纳罚金2000元,全部履行了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退赃款票据、缴交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健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缴纳罚金和退赔,积极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健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