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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庆风与济阳县公安局等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风,济阳县公安局,济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25行初46号原告徐庆风,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纪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波,济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寿涛,济阳县公安局济北派出所民警。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战宇,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敬利,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徐庆风不服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庆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成波、李寿涛,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风诉称,2016年10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一群黑社会在一些人的指挥下,强行毁坏原告的房屋。原告的哥哥上前要求出具法律文书,遭到非法拘禁,被暴力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小时之久。原告立即报警,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接警后,没有依法处置警情,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到损失明显违法。原告因此向被告济阳县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阳县政府没有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被告济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接到原告报警后的处警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的济阳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三张;2、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清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的情形。2016年10月14日8时44分许,被告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报警称:居住在济阳县徐家鑫苑小区7号楼2单元701室的徐庆东报警称在其老房子处被人殴打。接警后,被告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展开调查,并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因该案案情复杂,经延长办案期限后,现该案仍在调查中。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徐庆东、朱犟、尹欢、葛三东、徐西平等人的询问笔录、临时安保勤务合同(复印件)、书面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建设用地批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接处警视频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处警过程中,并无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的情形,及时受案并依法展开调查,因该案案情复杂,现该案仍在调查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被告济阳县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徐庆东的询问笔录;4、朱犟的询问笔录;5、尹欢的询问笔录;6、临时安保勤务合同;7、葛三东的询问笔录;8、徐西平的询问笔录;9、书面通知;10、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1、建设用地批件;12、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3、接处警音频视频资料;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5、现场录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济阳县政府辩称,被告济阳县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后,在10月19日受理立案,10月25日通知被申请人作答复。经合法性审查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整个复议程序合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原告的诉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济阳县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提供的材料;5、答复通知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7、被申请人答复书;8、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5,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取得的原始材料,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有瑕疵,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济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程序上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接到原告徐庆东、徐庆风等人的报案,其所属的济北开发区派出所迅速派员到徐家居的施工处出警进行调查。当日,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向徐庆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将徐庆东、徐庆风的报案作为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16年10月15日、16日,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向朱犟、尹欢、葛三东等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后,济北开发区派出所获取了《临时安保勤务合同》、《济北街道徐家居委会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徐庆风的报案不存在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将上述情况用电话对原告徐庆风进行了口头告知。原告徐庆风认为被告的处警行为不当,向被告济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8日,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济阳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徐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有关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具有刑事侦查权和治安处罚权。对于徐庆风等人的报案,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受案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对原告徐庆风进行了口头询问,对徐庆东、朱犟、尹欢、葛三东、徐西平等多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等证据材料进行了收集、调取、核实。根据获取的证据材料和现场调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认定涉案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济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补偿款也已经发放至原告所在的徐家村民委员会,济阳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意义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电话向原告徐庆风进行了口头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济阳县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申请后,于当年12月8日作出济阳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徐庆风的报案已经履行了其行政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被告济阳县政府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庆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庆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曦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