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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家庄公安局某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家庄公安局某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263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联盟路。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公安局某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石家庄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到被告处担任司炉工一职,主要负责烧锅炉,每月工资300元,1997年3月份开始在收发室工作,负责打扫院内卫生、水电暖的维修、向家属区业主收取水费、电费、卫生费,兼担任司炉工,每月工资480元。自1998年,被告处锅炉拆除,原告司炉工的工作被被告解除,原告仅在收发室工作,每月工资180元,2002年工资上调到每月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未达到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涨工资未果。另外,自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也未安排原告休息法定双休日,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1996年8月至本案诉讼终结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2、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并补发原告自1996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95130元;4、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法定双休日加班工资;5、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0724.13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2009年之前原告在新华区治安服务处工作,被告与治安服务处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治安服务处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告认识后勤服务处主任王某某,王某某在2009年免费让原告在被告的宿舍楼收发室居住,但是被告从未给原告安排过任何工作,仅仅只是提供免费的住宿场所,原告主动帮助宿舍楼收发报纸、代收水电费,仅仅是临时性的自愿帮忙,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给原告每月300元补助,性质并非是工资,并且原告还在路边摆摊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被告1998年2月20日给原告发放的通知,关于烧锅炉安全方面的通知、安全防范及卫生公约;证据2为垃圾清运合同;证据3为垃圾费收取明细;证据4为被告新华分局宿舍水电费统计表;证据5为被告新华分局宿舍交纳水费结算票据、垃圾清运费用票据及垃圾清运工本费票据;证据6为被告水费收条;证据为证人李某、左某、杜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1—6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除上述证据外,经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李某、杜某、左某三人出庭作证,其中李某和杜某二人证实:原告九几年在朝霞街6号院收发室居住,以前烧锅炉,后来从事门卫工作,还负责收取过水电费、垃圾费,原告和其妻子还在宿舍门口做卖饼的生意,一般是在早上和下午;左某证实:原告大概九几年到这看门,还收取过水电费,垃圾清运的问题不清楚。经被告向证人李某、杜某、左某三人发问,其中李某、杜某二人均称:不知道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也不知道原告归谁管理和领导;左某称:原告归新华区治安服务处管理,左某于2009年离开新华区治安服务处,之后的情况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均未显示原告的名称,无法证明以上材料与原告有关。证据7即证人李某、左某、杜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也不能证实原告收取水电费等是由被告安排的,三个证人当庭作证与其书写的证明相互矛盾,证人李某的证明有具体的时间,甚至精确到年月日;左某的证明也有具体时间,但当庭的陈述其在治安服务处工作,也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2009年之后已不在治安服务处工作,但其证明陈述为原告和妻子二人至今人在此单位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杜某当庭陈述与其书写的证言中时间不符,三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当庭作证与证明均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在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的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一直自行从事个体经营。经质证,原告意见为:原告是早上出摊一会,晚上出摊一小时,一共不超过三个小时,原告夫妻二人是倒班在做,没有占用工作时间。原告妻子一直在新华分局收发室上班,原告现在也在新华分局收发室上班。经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搬至被告石家庄公安局某分局的职工宿舍楼(石家庄市朝霞街6号)院内的收发室居住。被告在居住期间为院内的居民代收过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并负责职工宿舍楼的门卫及收发报纸等事项。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300元。同时,原告及其妻子还在职工宿舍楼附近摆摊卖饼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原告陈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石家庄公安局某分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审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8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个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垃圾清运合同、被告职工宿舍楼水电费统计表、交纳水费结算票据、垃圾清运费用票据以及证人李某、杜某、左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申请了证人李某、杜某、左某三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中向李某、杜某、左某三位证人发问,其中证人李某、杜某二人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证实原告归谁管理和领导;证人左某则证实原告原归新华区治安服务处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其中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审判本案的基础性问题,即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个人接受被告劳动管理和领导,其个人需要遵守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规定以及其个人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此外,还考虑到证人左某出庭证实原告原归新华区治安服务处管理的情况,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与其个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各项费用、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个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