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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苏世奎与赵昌寿、赵昌莲、苏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奎,赵昌寿,赵昌莲,苏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470号原告:苏世奎,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被告:赵昌寿,男,住青海省贵德县。被告:赵昌莲,女,住贵德县河东乡,系被告赵昌寿姐姐。被告:苏世芳,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住贵德县新街乡,系原告堂兄。原告苏世奎与被告赵昌寿、赵昌莲、苏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奎,被告苏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昌寿、赵昌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世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9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苏世芳带着其同事赵昌寿和赵昌莲姐弟,在原告处借现金39000元。并写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赵氏二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90000元,以被告赵昌寿的工资作为此笔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苏世芳为此笔借款做担保,以被告苏世芳的庄廓一付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但借款到期后赵氏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和被告苏世芳曾多次向赵氏二被告催促讨要此笔借款,但是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无奈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后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7年5月1日前归还,但是赵氏二被告还是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又将借款延期了十天,到期后,原告和被告苏世芳再次向赵氏二被告催要时,赵氏二被告满口答应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称: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苏世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该笔借款是答辩人带同事赵昌寿及其姐姐去找原告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其中9000元为利息,已经给付了10000元。借款人为赵昌寿和赵昌莲,答辩人是担保人,法院判决答辩人无意见,两个借款人都有偿还能力。被告赵昌莲、赵昌寿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昌莲、赵昌寿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苏世奎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并将借期10个的利息9000元计入本金。被告苏世芳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给付了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赵昌莲、赵昌寿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39000元,其中9000为借期10个月的利息,故应从本金中减除,从计入本金的9000利息可推断出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36%,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计入本金的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个月的借期内年利率应按24%计算,被告赵昌莲、赵昌寿应承担3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10000元,现借款本金应确认为2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承担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6600元;2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本案中借条写明“到期还不清时由担保人苏世芳一次还清”的内容,为约定不明,故保证人苏世芳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二年,被告苏世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昌寿、赵昌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世奎借款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逾期利息6600元;共计32600元。2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开始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世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赵昌寿、赵昌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兴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燕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