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042号原告:原平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广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海军,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晋城市高平市。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跃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素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原平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晋0981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晋09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6)晋0981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平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价款为475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未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作为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到位,应在没有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2份合同无异议,这2份合同是2011年11月12日前签订的,价格是含税价。其中,合同价款为292000元的合同是2011年11月30日交货,逾期6天;合同价款为183000元的合同未逾期交货。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票,该2份合同均未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追加的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无关。被告孔海军未作答辩。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验资证明1份,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认为验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未出资到位,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按章程约定出资。本院对验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本院核实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3份。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认为证人系原告职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李育林、赵耀明、郭宏杰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立式采暖锅炉1套(合同价款为18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热风锅炉1套(合同价款为29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2份合同均约定保质期一年,(自到货验收合格时起计);货到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12年1月17日,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山西晋城陈明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首次出资为9000万元,其中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认缴10200万元,实缴5100万元;被告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认缴2800万元,实缴400万元;被告孔海军认缴7000万元,实缴3500万元。剩余110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缴足。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应及时结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向证人李育林、赵耀明、郭宏杰核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系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未缴足认缴资本,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孔海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寺恒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500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原平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