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焦志向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587号原告:焦志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路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焦志向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鹏、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马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77.79元;二、被告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合计25543.5元;三、被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张保宁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车损合计3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当日为原告所有的自卸货车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具体为车损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2016年6月27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货车行驶至耀州区孙塬镇涧沟大桥东侧路段时发生事故致张保宁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在事故责任未划分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货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事发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赔付张保宁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车损598000元。另外,由于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拒绝为肇事车定损,2016年10月原告委托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20260元并支付施救费4500元。同时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已赔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人死亡、致保险车辆受损、致驾驶人员受伤,保险公司除赔付交强险外,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车损以及原告已经赔付给死者张保宁的相关费用。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千方百计地寻找理由拒赔,以车辆未年检拒赔,拒赔理由与法律相悖,面对重大事故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严重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焦志向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以及保险费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就交强险部分已经向原告赔付;2、铜川市耀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致使张保宁死亡、致使车辆受损、致使司机受伤;3、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张保宁家属进行赔偿并支付的事实;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的事实;5、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价格鉴定意见一份、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以及鉴定和施救的费用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书违法,不具有法律��力,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焦志向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焦志向庭后向本院提交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原告提交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焦志向作为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未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到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验,而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请:1、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违反安全装载规定;2、投保单,证明检验不合格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并用红色字体及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义务。对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焦志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书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以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书虽然为手机拍摄的影印资料,但与原告焦志向所陈述能够表示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焦志向提��的证据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焦志向对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签字不予认可,经过庭审对质,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与原告焦志向均承认签字非焦志向本人签字,故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焦志向经电话联系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业务员雷刚,由雷刚为原告焦志向所有的自卸货车代办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95000元,保费5843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费566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保费473元;不计免赔率保费1911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0时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当日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由业务员雷刚垫付保费14536元(商业保险)和4749元(交强险),合计19285元。雷刚在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和签名栏代为书写声明内容和签字。原告焦志向于2016年6月23日拿到交强险和商业投保单及车载标签。随后原告焦志向支付雷刚垫付的保费19285元。原告焦志向所有的车辆检验合格日期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7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焦志向驾驶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耀州区孙塬镇涧沟大桥东侧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北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的张保宁驾驶的陕B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后焦志向的货车侧翻又与王军盈驾驶的陕B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使张保宁当场死亡,焦志向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队认定原告焦志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7日20时至22时,原告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急诊进行治疗,又于当晚22时至2016年7月1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眉弓处挫裂伤、右手小指擦戳伤。其中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392元、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的医疗费为2945.79元。2016年7月4日,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向原告焦志向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货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2016年7月5日原告焦志向张保宁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原告焦志向依据法律规定赔付张保宁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车损598000元。原告焦志向于2016年7月6日向张保宁家属支付了598000元。由于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拒赔,原告焦志向于2016年10月委托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0260元。原告焦志向向该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83.5元。同时原告焦志向向铜川事故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4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将交强险112000元已赔付原告焦志向。原告焦志向因交通肇事罪被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期两年执行。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费用发票、铜川市耀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检验报告书、投保单、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车辆未年检上路行驶是否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第二、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第三,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项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车辆未年检上路行驶是否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的规定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有“未年检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明确规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未年检上路行驶并不属于法律禁、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关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的问题。既然机动车未年检上路行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那么保险公司将机动车未年检作为其免责条款,就必须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提示说明义务。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志向所有的自卸货车于2016年5月31日检验到期,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同意承保,并向焦志向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虽然原告焦志向事后将保费按照约定支付给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业务员雷刚,且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均予以认可。很显然,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在承保时明知焦志向车辆检验已经逾期而仍予承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就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一定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要足够引起投保人焦志向注意,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再次,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向��庭提交的证据中,投保单中投保人焦志向的签字系保险业务员雷刚代签的,并非投保人焦志向本人亲笔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认为属实。故足以认定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未向投保人焦志向明确说明,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最后,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抗辩依据,不管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责条款还是双方约定的其他免责条款,就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宗旨来看,保险人提示义务由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保险人对提示义务仍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焦志向不生效,原告焦志向要求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焦志向的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第一、依据《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焦志向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焦志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37.79元(其中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392元、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的医疗费为294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3、原告焦志向提交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焦志向的受伤情况综合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0日,误工费虽然原告焦志向未向法庭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明细,结合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焦志向的误工费为10天×33220元÷365天=910元;5、原告焦志向的护理费按照80元/日来计算,计80元/天×4天×1人=32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687.79元。第二,原告焦志向的车辆施救费4500元;车辆车损鉴定费783.5元;车辆损失为20260元;以上合计为25543.5元。第三,原告焦志向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向张保宁家属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张保宁车���等合计598000元,被告永诚财险铜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焦志向已经支付112000元,现原告焦志向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张限额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志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费、护理费合计5687.7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志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25543.5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志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焦志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焦志向负担1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青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