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水歆与孙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歆,孙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630号原告:孙水歆,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水根,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孙水歆与被告孙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乐与被告孙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水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水根、孙评治立即共同向孙水歆返还借款本金97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孙水根因资金周需要向孙水歆借到款项现金9750元,并由孙水根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笔借款形成于孙水根与孙评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水根、孙评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经孙水歆多次催讨,孙水根、孙评治均拒绝偿还。审理过程中,孙评治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其与孙水根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离婚。孙水歆对孙评治与孙水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孙水根立即向孙水歆返还借款本金97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水根辩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向孙水歆所借款项9750元,经与孙水歆协商,转到孙幸辉名下,且已经由孙幸辉偿还给孙水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孙水根于2014年8月27日向孙水歆借款现金975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孙水歆确认借据中所体现的借款月利息“2%”系其书写添加的。上述事实,有孙水歆提交的借据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孙水歆与孙水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孙水歆主张孙水根向其借款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孙水歆有权要求孙水根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孙水歆要求孙水根返还借款本金9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孙水根主张其已经将该笔债务转至其子孙幸辉名下,并由孙幸辉向孙水歆清偿,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孙水歆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9750元,故本院认定孙水根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水根经孙水歆催讨,拒不向孙水歆返还该笔借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孙水歆要求孙水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借据中的月利率“2%”系孙水歆自己书写添加的,孙水根当庭对借款利息约定予以否认,且孙水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借据上添加借款利率的行为有得到孙水根的认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孙水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水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水歆偿还借款本金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9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孙水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孙水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飞凡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