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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作力与崔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力,崔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18号原告:王作力,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崔红梅,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作力诉被告崔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6日、6月1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王作力、被告崔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6时50分许,304县道13.6KM(土山村路口),原告驾驶苏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骑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被告的女儿崔萍)发生碰撞,致被告及其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00元,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承担50%的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余款2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100元,故被告应承担31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红梅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元,被告仅需承担2100元,虽然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但不参照交强险车辆,应直接按责任承担损失。在被告诉王作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作力需承担被告的鉴定费、诉讼费3014.5元,该款王作力至今未支付,应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50分,原告王作力驾驶苏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常州市金坛区304县道13.6KM(土山村路口)时与被告崔红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崔萍)发生碰撞,致崔红梅、崔萍受伤,两车损坏。事后,王作力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42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作力、崔红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5日,崔红梅诉至本院,要求王作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175230.3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482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崔红梅交通事故损失159448.65元,其中赔偿崔红梅151391.9元、返还王作力8056.75元;驳回崔红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已减半负担)、鉴定费4365元,合计6268元,由崔红梅负担3253.5元、王作力负担3014.5元。2017年4月24日,王作力诉至本院,要求崔红梅返还垫付款2750元、赔偿车辆损失3100元,合计5850元。诉讼中,王作力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崔红梅赔偿车辆损失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6)苏0482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作力、崔红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电动三轮车仅是参照机动车处理,实践中此类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维修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100元。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另案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因该费用已由生效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作力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负担),由被告崔红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