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旬邑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郭某、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某,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471号原告: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32年8月13日,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某村12号,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32081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原告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郭某返还租金76500元,赔偿损失6656元(按两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应旬邑县土桥镇发展农业的招商引资需求,原告建设气调库用于发展当地果业。2015年1月1日和1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金及补偿确认书》。2月2日,在被告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会议中,以投票的方式通过且同意了原告的租赁行为,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金及补偿确认书》中的内容均约定了被告及被告本村的其他村民不得干扰原告的合法经营,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金。原告通过被告某村村民委会将被告郭某的十四年半租期的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着手建设一座总投资约3000万元的一万吨气调库工作。原告开始施工时,某村村民多次阻挠,施工建设一直无法进行。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到某村村民的严重阻扰,发生冲突,就此公安机关出警协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被告郭某同意退款,但目前无钱。被告村委会也多次协商并承诺村民退不了村委会退。被告郭某辩称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给付的数额均属实。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自己没有阻难过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认为,原告与郭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实,原告给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村委会只是中介作用,不承担责任。村委会也没有说过村民不给了村委会给的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金及补偿确认书》和租地赔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某村四组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复印件六张,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提供不了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投资责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案件无关联,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该合同,该证据对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旬邑县公安局土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法律上无效,且阻难的是其他人,不是被告郭某。第二被告村委会承认有人阻难过原告施工,但没有被告郭某本人,原告也承认郭某没有阻难过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结合第二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的基本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旬邑县土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亩,租赁期限为十四年六个月,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郭某支付了全部租金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公司在施工时遭到不明人员的阻难。2017年3月22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能因为不明第三人的原因介入,而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旬邑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喜 平代理审判员 孙 启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军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小 平书 记 员 第五宇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