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东与被告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永州金利商贸有限公司、李小足、唐金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东,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永州金利商贸有限公司,李小足,唐金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976号原告:唐永东,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纯辉,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沙沙,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金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小足。被告:李小足,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唐金利,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系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永东与被告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永州金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商贸公司)、李小足、唐金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被告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及步步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纯辉、被告金利公司、李小足、唐金利及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补发自2014年8月起至今的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上述被告之一具有劳动关系并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9000元;、5请求判决支付原告双休日和平时的加班费26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6000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10000元;7、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小足、唐金利的劳动合同无效;8、上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金利商贸公司补发自2014年8月起至今的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确认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16日与被告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17日与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4.判决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9000元;5.判决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双休日和平时的加班费26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6000元;6.判决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0年参加工作,2005年下岗失业后,于2006年3月再次就业进入永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该公司注销后与被告步步高公司合并,并成立冷水滩等多家分公司,原告一直在同一地点和同一岗位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初原告的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07年2月28日起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07年12月19日起,由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的柜台承租人或供应商李小足每月定期发放工资至2009年1月17日,2009年2月19日起由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柜台承租人或供应商唐金利发放工资至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8日起一直由李小足给原告发放工资至原告因病住院止,同年3月17日以李小足个人为股东成立了金利公司,但此时李小足仍以个人身份借用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的名义继续聘用原告直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显然是无效劳动合同。因此,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与金利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依照劳动法第86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16日与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17日之后与金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在被告的日化部门工作,长时间与日化产品接触,2014年8月初,原告特向第一被告单位主管电话及口头请假前往湘雅医院诊断,后诊断为乳癌,因需行手术治疗并需较长时间在长沙医治,原告于同年8月19日通过快递信函书面向被告请假。被告的人事主管袁萍签收后,又遭其负责人拒收并停发工资。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2015年5月15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故驳回。后原告向高院申请再审,又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法官释疑可追加当事人后重新起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二答辩人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就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原告与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告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各级法院和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而原告在2015年再审期间,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赔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诉讼请求;二、原告与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唐金利、李小足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主体资格不符;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加班事实,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份自动离职,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补发2014年8月起至今的工资,确认具有劳动关系并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五、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中的员工证、工作服、工作杯、员工工作柜钥匙、员工活动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在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三中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的是客户名称为“唐永东”,客户编码为“A432901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可证实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被告李小足、唐金利向原告唐永东发放了工资,但不能证实与被告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五、十三均系原告唐永东的诊疗资料,这些证据可证实原告唐永东因患乳腺恶性肿瘤自2014年8月8日后在陆续进行治疗;证据六、快递单上载明原告唐永东邮寄的为请假条,可证实原告曾向步步高超市邮寄请假条,后又于2014年8月26日被退回;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仲裁笔录中并没有被告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九、十、十一可证实原告曾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十二可证实原告持有卡号为6210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李小足、唐金利、金利商贸公司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卡号为6210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的身份号码与原告唐永东的身份号码不一样,但原告唐永东持有该卡的原件,这些证据可证实被告李小足向原告唐永东发放了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足、唐金利从事日化用品销售行业,在2010年3月份之前系以个人名义开展业务。2010年3月17日,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李小足,该公司成立后被告李小足、唐金利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日化用品销售业务,该公司与被告步步高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利商贸公司系步步高公司的供应商。自2007年12月起,原告唐永东受雇于被告李小足、唐金利从事促销员工作,并由被告李小足或唐金利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底。自2010年1月起,原告唐永东进入被告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卖场担任促销员,主要负责铺货和促销,其工资仍是由被告李小足、唐金利发放。2014年8月8日,原告唐永东被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确诊罹患乳腺恶性肿瘤而入住该院,其后多次在该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下旬,原告唐永东向被告步步高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以申通快递方式邮寄了一份请假条,袁萍签收该快递后,又于2014年8月26日拒收该快递并由快递公司退回给原告唐永东。其后,唐永东作为申请人,将步步高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永州步步高有限公司、李小足夫妇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及时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4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6000元,并加付赔偿金13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5000元;6.被申请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原告唐永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永东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唐永东在步步高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步步高商场上班,由李小足用银行卡支付工资,从事李小足设在商场商品的促销工作。这应当是与李小足或李小足代表的单位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唐永东虽然有步步高的工作服、工作杯、员工活动照片及没有步步高盖章的工作证,且步步高在原审中承认唐永东在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上班的事实,但这还是在规范管理商场所有工作人员行为,维护商场形象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唐永东因此要求步步高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依据。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唐永东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就(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一案又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法院认定唐永东与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其诉请并不不当,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李小足、唐金利、金利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案提起诉讼。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35元,2015年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与被告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请求,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与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又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的新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16日与被告步步高冷水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冷水滩分公司对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小足、唐金利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虽然受雇于被告李小足、唐金利做事,但仅是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小足、唐金利的劳动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李小足、唐金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与被告金利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成立后,被告李小足、唐金利系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销售业务,而原告的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工资仍是以李小足、唐金利的个人名义发放,但被告李小足系被告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与被告金利商贸公司之间应自2010年3月17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金利商贸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没有与原告唐永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金利商贸公司与原告唐永东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唐永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金利商贸公司自2010年3月起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此后被告金利商贸公司一直未与唐永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3月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应在2012年3月前向被告金利商贸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4年9月才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而原告又并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及平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相应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掌握着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唐永东要求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因患有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医疗期,原告在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工作不足五年,故原告享有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金利商贸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该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对被告金利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8月自动离职,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医疗期结束后,原告未回到金利商贸公司上班,且仍在陆续进行治疗,在此情形下,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但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没有收到金利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原告与金利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考虑到原告自2014年8月后陆续在医院进行治疗,未向被告金利商贸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可按照病假工资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酌定该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八十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已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工资。经核算,期间被告金利商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4个月×1035元+27个月×1130元)×80%=27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永东与被告永州金利商贸公司自2010年3月17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永州金利商贸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永东工资27720元;三、驳回原告唐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