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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丰富物流有限公司与况汉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汉良,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6733845A。法定代表人:孙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况汉良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丰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物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渝86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况汉良,被上诉人丰富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况汉良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6)渝86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况汉良从杨兵处购买了涉案二手车,转让时,杨兵已经支付了2000元管理费,公司要求先交管理费后服务,并且管理费是一年一交,所以应当认定况汉良已经支付了管理费;二、被上诉人丰富物流并未按照挂靠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为上诉人垫付保险赔偿金,也未积极处理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上诉人垫付的交通赔偿金2500元;三、关于被上诉人垫付购车款6650元的问题,该6650元是况汉良以车为担保,抵扣杨兵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属于内过,该车仍属于公司,不存在垫资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由况汉良支付丰富物流6650元错误。丰富物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丰富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丰富物流与况汉良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判令况汉良支付丰富物流管理费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令况汉良支付丰富物流垫付的购车款6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况汉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丰富物流(甲方)与况汉良(乙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及附件《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提供车牌号为渝B×××××的大运牌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该车按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管理费200元/月。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年。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当日,丰富物流(甲方)与况汉良(乙方)为了履行《汽车挂靠合同》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况汉良向丰富物流借款6650元用于弥补购车款差额。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否则按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有况汉良及丰富物流工作人员李小梅签字确认,丰富物流及况汉良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渝B×××××号货车自2012年7月13日起登记在丰富物流名下。再查明,况汉良自挂靠合同签订后,未向丰富物流缴纳管理费。挂靠车辆亦未参加年审。还查明,汽车挂靠合同履行期间,丰富物流代况汉良处理简单交通事故一次,相关保险公司理赔的600元已付款至丰富物流,丰富物流及况汉良自愿将上述600元理赔款在本案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丰富物流与况汉良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及附件《安全协议书》、《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况汉良自《汽车挂靠合同》签订后未缴纳管理费,亦未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并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且况汉良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汽车挂靠合同》,故丰富物流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因丰富物流在况汉良未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旧提供了车辆挂靠,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管理服务,且丰富物流对管理费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况汉良支付管理费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况汉良未缴纳管理费和未进行车辆年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况汉良辩称丰富物流未尽管理义务,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因丰富物流供了车辆挂靠,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管理服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况汉良概括抗辩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查明的丰富物流关于管理费的损失为2000元,并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故违约金20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6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丰富物流、况汉良双方在《汽车挂靠合同》中并未约定,而且鉴于违约金的损失弥补功能,一审法院对丰富物流针对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购车款问题,丰富物流、况汉良均认可为了履行《汽车挂靠合同》,况汉良向丰富物流借购车款665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况汉良亦当庭表示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故一审法院对丰富物流请求况汉良支付垫付的款项66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抵扣问题,丰富物流、况汉良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保险理赔款600元,一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关于押金和其他交通事故理赔款的问题,因况汉良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解除丰富物流与况汉良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况汉良应支付丰富物流管理费2000元、违约金600元,垫付款6650元。抵扣丰富物流应付给况汉良的600元保险理赔款后,况汉良还应支付丰富物流8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丰富物流与况汉良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二、况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富物流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垫付款共计8650元。三、驳回丰富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丰富物流负担175元,由况汉良负担8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况汉良主要针对管理费、违约金以及购车借款的支付问题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进行审理。关于管理费的支付问题,因丰富物流与况汉良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丰富物流按照合同约定确为上诉人提供了车辆挂靠、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管理服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杨兵已经支付了管理费,其不应当再支付管理费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况汉良系挂靠合同的乙方,该挂靠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在挂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管理费的缴纳问题,且上诉人并未就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丰富物流违反挂靠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垫付保险赔偿金和积极处理交通事故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其诉称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购车借款的支付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调查询问中认可《借款协议》由本人签订,其应当了解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该协议对6650元借款有清楚明晰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方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665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5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且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新的诉请,本院已依法告知其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在本案二审中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况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况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