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大军与夏新英、曹明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夏新英,曹明伟,张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316号原告张大军,女,194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新英,女,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曹明伟,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娟,女,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军与被告夏新英、曹明伟、张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夏新英、曹明伟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4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村又是邻居,两家过去因土地发生过纠纷,三被告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11月14日,三被告不由分说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左肩、腰背、骶骨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夏新英、曹明伟、张娟辩称,1、纠纷发生时,曹明伟、张娟不在场且张娟有××,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同其丈夫共同殴打夏新英及其丈夫曹凤有,导致二人受伤住院,张大军应赔偿夏新英、曹凤有的损失10000元;3、纠纷的起因是张大军及其丈夫不让被告垫路边沟,还砍伐被告家的雪松树,被告找其说理时,原告张大军首先辱骂、威胁被告及其家人,并殴打了夏新英及丈夫曹凤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的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殴打一案没有指明侵权人,而且原告自愿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XX村委的证明、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村委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不是证明张娟患有××的主体,张娟是××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证明曹明伟事发时不在现场。本院审查认为,××应由专业医疗机构诊疗后作出判断;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张大军、曹明伟、夏新英、芦桂民笔录、张大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大军的申请、派出所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光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系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的问题,双方及其家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因此无法认定系三被告共同殴打了原告。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早上,在确山县××××村委XX庄,原告张大军与被告夏新英因邻里关系发生争吵,当天下午原告张大军与被告夏新英再次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殴打。原告张大军于2016年11月14日在确山县卫生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头部、左肩、腰背、骶骨部软组织损伤。张大军住院15天,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支付医疗费5264.3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与夏新英相互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张大军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64.32元误工费480.69元(11697元÷365天×15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45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365×1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252.68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8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8417元。被告夏新英赔偿50%,计款420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军经济损失4208.5元;二、驳回原告张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