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财保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正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汽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三鑫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11236.51元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死者黄增文的相关损失已经达成保险赔偿调解协议,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仍再赔偿11236.5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鑫汽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伤补偿费用确认审批明细表是初步的确认,并没有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三鑫汽运公司没有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精神抚慰金是人身损害中赔偿的必要项���,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款。三鑫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除支付的122649.92元外,还应赔偿三鑫汽运公司44518.0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除支付的122649.92元外,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鑫汽运公司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鑫汽运公司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5日余虎驾驶三鑫汽运公司所有的湘F×××××号牌中型客车在天岳开发区长冲路方向与黄增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何妹梅)相撞,造成黄增文死亡,何妹梅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虎与死者黄增文负同等责任,何妹梅不负责任。湘F×××××号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平��支公司对黄增文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向三鑫汽运公司支付122649.92元。“人伤补偿费用确认审批明细表”未列入三鑫汽运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项目并非三鑫汽运公司“误解”或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双方进行调解,一方要求赔偿哪些项目,一方不同意赔偿哪些项目,然后将双方协商一致的赔偿项目进行确认理赔,发生争议的赔偿项目由主张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是解决争议的正常途径,亦有利于缓和社会予盾,减少讼累,并无不妥之处,更不能据此认定未列入赔偿“明细表”的项目及数额,视为三鑫汽运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该“明细表”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三鑫汽运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依据三鑫汽运公司赔偿给死者黄增文家属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予以抗辩,不予采纳。三鑫汽运公司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鑫汽运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如何赔偿?三鑫汽运公司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赔偿给黄增文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拟定赔偿死者黄增文家属总损失为2609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拟定为25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应视为双方认可该数额,故三鑫汽运公司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25000元。一审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增文家属损失为75371.88元,应将双方认定的赔偿“明细表”数额180434.2元加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0543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371.88元,余额130062.32元(205434.2元-75371.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同等责任)赔偿,其中200元药费按惯例核减15%,即为170元(200元-200元×15%),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依约核减10%,即13003.23元,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58514.55元[(130062.32元-30元-13003.23元)÷2],未超出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何梅妹在此限额内获赔94616.12元),可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三鑫汽运公司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三鑫汽运公司垫付黄增文家属的赔偿款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371.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514.55元,两项合计为133886.43元,已支付122649.92元,还应支付1123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鑫汽运公司75371.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514.55元,二项合计133886.43元,已支付122649.92元,还应支付11236.51元;二、驳回三鑫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行款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三鑫汽运公司负担229元,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负担2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三鑫汽运公司之间是否就受害人黄增文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调解协议,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是否还应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根据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的《人伤补偿费用确认审批明细表》,该明细表中特别说明记载:本表审核金额只是对伤者损失的确认,最终赔偿金额以理算书金额为准。因此该明细表只是对受害人部分损失金额的确认,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三鑫汽运公司已就赔偿金额达成了调解协议。黄增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精神抚慰金理应得到支持。且三鑫汽运公司在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黄增文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黄增文各项损失共计31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而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人伤补偿费用确认审批明细表》中并未涉及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人伤补偿费用确认审批明细表》确认的数额180434.2元的基础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三鑫汽运公司垫付黄增文家属的赔偿款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371.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514.55元,两项合计为133886.43元,已支付122649.92元,还应支付11236.5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