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489号原告:韩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条据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被告张某未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三张借条中,2015年7月14日我借韩某15000元并打了借条属实,2016年8月5日我又借韩某44000元并打了欠条属实,后来我和原告一起承包种地,地种完后双方结算时,算上前面我借原告的两笔款我只欠原告25000元,又在2017年2月24日给原告韩某打了一个25000元的借条,15000的借条和44000的欠条当时没抽,我现在实际只欠原告25000元。原告韩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当庭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2月24日,被告分三次从借原告处借款8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因双方合伙承包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未还借款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2015年7月4日的借款15000元和2016年8月5日的借款44000元,已经双方在承包土地的资金中结算,2017年2月24日所具的借条25000元为结算后的实际欠款,因其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此份借据是以借条形式书写,没有结算之类的片言只语,故对被告张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桂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