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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来洲与廖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洲,廖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89号原告:徐来洲,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义生,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徐来洲与被告廖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来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义生向徐来洲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廖义生向徐来洲购买汽油计货款35208元。2017年1月27日,廖义生支付货款25208元,尚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付。徐来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配货单》和《欠款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廖义生向徐来洲购买汽油并欠货款的事实。廖义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徐来洲提供的证据材料《配货单》和《欠款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徐来洲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廖义生向徐来洲购买汽油计35208元。2016年2月21日,廖义生向徐来洲出具《欠款条》一份,言明欠徐来洲汽油款35208元。2017年1月27日,廖义生支付汽油款25208元。廖义生现尚欠徐来洲汽油款10000元。本院认为,廖义生与徐来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廖义生欠徐来洲汽油款10000元至今未付,现徐来洲要求廖义生支付,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廖义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义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来洲支付汽油款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廖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