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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80号原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662137735E。法定代表人:秦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金,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595353928。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金、被告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汉、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被告返还广告费67873元;3.被告支付日滞纳金168389.76元(从2015年7月16日计至2015年11月30日);4.被告支付应返还款项63529.12元的资金占用费20633.43元(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2017年3月22日,共计1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计算,1085.97元/月,之后的另计);5.被告支付违约金35904元;6.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1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原告按约支付了179520元的年广告费,并提供相关配合文件。被告按约定在柳州市国防工办楼顶制作了广告。2015年7月该广告牌被强制拆除,从而导致《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广告发布无法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尚余的广告费67873元。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由于政府行为对广告牌进行拆除产生的后果的约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拒绝退还剩余广告费的行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行为导致广告牌被强制拆除。2.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该诉请证明原被告在广告牌被政府行为强制拆除后,已通过与柳州市执法局协商通过置换广告牌发布的方式来完成原告尚未得以发布广告的后续时间,这是原被告经协商后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在此期间多次与柳州市执法局进行磋商,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由于政府的相关原因一直没有结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波投资的另一家广告公司得到执法局以置换灯箱的方式得到补偿,但本案一直未能得到执法局同意置换广告牌,在被告与政府磋商的过程中,被告随时将沟通结果及时告知原告当时的项目负责人陈涛,陈涛表示理解,在此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纠纷和争议。到2016年7月,被告还以书面方式就广告牌的拆除、协商情况向原告说明,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从律师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此时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剩余广告费的主张,被告接到律师函后联系陈涛,认为可以退还剩余广告费,但应当扣除前期制作安装费和维护费,之后剩余款项予以退还,双方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未拒绝退回原告诉称的广告费。被告认为返还广告费应以原告主张的67873元,扣除安装制作费4840元和维护费53579元后,余款9454元退还原告。3.对原告第一项的诉请,被告没有异议,因为政府行为导致后续广告无法发布,合同无法履行。4.对原告诉请第三、四、五、六项,我方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说明、银行回单、照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收条、关于拆除柳州市2011年拍卖未到期限高杆广告牌的通知、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发布企业形象宣传广告;广告发布在柳邕路国防工办楼顶,规格系22米×10米;广告单价179520元/年;分两次支付,2015年3月15日前付完;安装、制作费22元/平米;若遇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如政府行为或城市规划需要等),导致原告广告未能正常发布,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补偿,被告减去前期产生的设计费、制作费、安装费、维护费后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原告未如期支付广告牌使用发布费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发布广告,同时按合同总金额7‰/日收取滞纳金;中途违约还必须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952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共计转款17952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1795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柳邕国防办楼顶广告牌拆除及后续媒体发布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韵上城房地产项目形象宣传广告发布合同,2015年6月初,被告接到柳州市容局通知,在2015年7月底之前要把柳邕新风路口沿街楼面、顶广告位全部拆除,经协商,市容局只同意把拆除期延后至2015年7月下旬。此后,市容局在协调会议上提出以公交候车亭广告位为补偿,继续发布未到期的广告。但至今没有给出准备的补偿时间,使被告的给后续工作无法展开,被告深感不安和抱歉……。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在广告发布期间,甲、乙双方有责任维护正常的广告发布,如因政府公益宣传,乙方发布时间顺延。若遇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如政府行为或城市规划需要等),导致甲方广告未能正常发布,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补偿,乙方减去前期产生的设计费、制作费、安装费、维护费后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2015年7月贵公司告知华运公司该广告牌被政府拆除,按本条约定贵公司应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后退回华运公司未能正常发布广告期间费用。未能正常发布广告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138天,该期间广告费用为67873元。”原告述称该律师函中广告期间应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写成2016年系笔误。另查明,涉案广告牌发布广告的时间系2014年12月1日,拆除时间系2015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拆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约定的柳邕路国防工办楼顶广告牌的是否是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本院认为,涉案广告牌于2015年7月15日拆除,双方都予以认可,原告在其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只引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在广告发布期间,甲、乙双方有责任维护正常的广告发布,如因政府公益宣传,乙方发布时间顺延。若遇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如政府行为或城市规划需要等),导致甲方广告未能正常发布,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补偿,乙方减去前期产生的设计费、制作费、安装费、维护费后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要求被告退还广告费,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和庭审情况,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涉案广告牌于未到期就被拆除应为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扣除前期产生的设计费、制作费、安装费、维护费后应向原告返回未正常发布广告的广告费。被告只提供证据证实制作费4840元(22元/㎡×220㎡),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广告的维护费达53579元,被告要求扣除多开发票的相应税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广告费63033元(179520元÷365天×138天-48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原告未如期支付广告牌使用发布费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发布广告,同时按合同总金额7‰/日收取滞纳金”适用的系原告未如期支付广告费的情况,不适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因不可抗拒因素,广告牌被提前拆除,且后续广告补偿发布日期遥遥无期,故被告应在原告《律师函》规定的时间内即2016年7月30日前将多余的广告费退还,因其未按时退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故被告应以630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应适用违约条款。《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亦未约定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二、被告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广告费63033元;三、被告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30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由被告柳州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