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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9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安忠与白胜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安忠,白胜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9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安忠,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白胜玉,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本院在执行郑安忠与白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宁0104民初12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白胜玉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之日(1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止,1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止)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615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39元,以上共计2055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商业房(产权证号:20××56),该套房产有抵押,我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该套商业房,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宁A×××××、宁A×××××号车辆,我院已对上述车辆产权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我院依照调解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白胜玉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白胜玉具体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白胜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郑安忠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93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