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上海跃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与谢姣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跃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谢姣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859号原告:上海跃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号通盛上海花园。负责人:潘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德刚,男,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被告:谢姣丽,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原告上海跃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跃盛物业)与被告谢姣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盛物业诉称,谢姣丽系原告所管理的“通盛上海花园”11-2-402室业主。2007年4月,被告购买了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滕州通盛上海花园的房子,原、被告于2007年5月办理了房屋交接,并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公约》,根据此公约规定,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交纳0.5元。该房屋面积为121.46平方米,每月物业费计61元。2013年8月1日,原告跃盛物业与滕州市龙泉街道通盛花园社区居民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实施物业服务。被告谢姣丽自2014年1月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12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732元。此外,根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应支付欠费期间滞纳金23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姣丽支付原告跃盛物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732元;二、被告谢姣丽支付原告违约金238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姣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滕州通盛上海花园系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谢姣丽系滕州通盛上海花园业主,房号为11-2-402,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6平方米。“通盛·上海花园业主临时公约”第三十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多层、小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第三十一条规定,按规定交纳各项应交费用,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日按欠费金额之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13年8月1日,原告跃盛物业与滕州市龙泉街道通盛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谢姣丽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12个月物业费,每月61元,共计欠费732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物业管理费催款函后,被告仍拒不交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跃盛物业与滕州市龙泉街道通盛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滕州通盛上海花园的业主,应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在事实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亦应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付费义务。结合原告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同期相关案件的审理,可以认定原告在该期间内提供的服务确实存在一般性瑕疵,但是因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果允许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就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因此,被告谢姣丽作为通盛上海花园的业主应当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谢姣丽欠原告跃盛物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732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姣丽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32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一般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切实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义务,改进自己的工作,为小区业主更好服务;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和要求,亦应采用正当、合理、必要的手段。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以更加适当、合理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以共建安定、和谐的社区。被告谢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姣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跃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73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跃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