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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树云与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王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云,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王军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595号原告贾树云,男,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洪乡腰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军委,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军委,男,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贾树云与被告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王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王军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军委因长期业务往来,建立起了互信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订购临颍县郭亚平的化工原料需要付预付货款,其资金短缺求助于原告,由原告代被告向郭亚平转预付款30万元,同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笔款项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6月12日、7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4万元、6万元,合计归还10万元,还欠20万元。另外,2016年6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8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同年10月、11月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归还本金16000元,下欠本金64000元。6月2日当天,被告还将原来欠原告的化肥款转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304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4000元及利息。被告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王军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树云与被告王军委因长期业务往来,建立起了互信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军委订购临颍县郭亚平的化工原料需要预付货款30万元,被告王军委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郭亚平30万元,针对该借款被告王军委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贾树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贾树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整,欠临颍钾铨,300T×1010元/斤=30万元,胶厂:王伟,2016.6.2号”。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欠款10万元。同时2016年6月2日被告王军委借原告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贾树云捌万圆整(¥80000)元正,胶厂:王伟,2016.6.2号,①2016.10.17日晚农信社转还12000元(利息),②2016.11.13日下午农行转还1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给付贾树云160**元、12000元。另外2016年6月2日原告贾树云与被告王军委协商,被告尚欠原告的尿素款40000元,被告王军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贾树云肆万圆整(40000)元正,胶厂:王军委,2016.6.2号”。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16000元,利息12000元。下欠30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蔡县西洪乡南董扁担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军委(又名王伟)是我村六组村民,王军委与王伟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三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记录清单、证人证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原告贾树云借款给被告王军委,被告王军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日被告王军委出具的30万元借条和农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给付被告30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欠款4万元、6万元、共计10万元。另外从2016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8万元借条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履行了借款8万元,被告偿还了本金16000元。针对借款4万元,从原、被告交易清单显示,该借款是被告王军委尚欠的货款,被告出具借条对该欠款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为30万元、8万元、4万元,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16000元,下余304000元被告王军委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借条上签名系王伟,村委证明显示王军委与王伟系同一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委偿还欠款30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4000元的诉请,欠条系王军委出具,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盖章签字对欠款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树云欠款3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贾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军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上蔡县海森商贸有限公司、王军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