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李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973号原告:张秀英,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文,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李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李希文、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5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部护具)1,0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希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李希文驾驶牌号为苏AQXX**车辆在银春路富学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希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6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遗留腰部功能障碍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李希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其愿意赔偿责任。事故中,其没有为原告垫付钱款。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形式上有效,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要求扣除外擦药、非医保部分、外购药部分,有部分药是治疗高血压的,和本次伤情无关。外购药没有医嘱、处方笺,两张注射单中的一张是2016年2月5日的,在事故之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其腰二椎体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旧标准52962元/年,20年无异议,系数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无证据,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如果重新鉴定即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系直接支付到医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发票能与病史记录中的医嘱相对应,且有同一家医院的注射单为佐证,可以证明外购药系用于本次事故所致损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能够成XXX伤残且其并未在鉴定现场,据此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016年4月27日8时45分,在本市闵行区银春路富学路东约200米,被告李希文驾驶牌号为苏AQXX**小型普通客车,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希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就诊,支付医疗费17,557.17元。2016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遗留腰部功能障碍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张秀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牌号为苏AQ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希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17,557.17元,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治疗实际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事发后住院用药清单中的部分医药费不具关联性,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15,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具发票,本院支持1,096元。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55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5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93,675.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88,675.17元;由被告李希文承担5,000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先行垫付了1万元,故在其应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378,675.17元;二、被告李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0.2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37.63元,被告李希文负担3,60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