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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杨胜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杨胜敏,陆锦艺,陈凤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彭浩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敏,女,苗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丹寨县。委托代理人:毕爱国,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锦艺,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审被告:陈凤嫦,女,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胜敏,原审被告陆锦艺、陈凤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胜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锦艺、陈凤嫦赔偿杨胜敏损失合计107407.82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锦艺、陈凤嫦、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7时30分,陆锦艺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兴业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由杨胜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胜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锦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敏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胜敏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牙损伤继续在口腔科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等。出院后,杨胜敏继续门诊治疗。杨胜敏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37932.29元,其中由陈凤嫦垫付了1627.47元,由杨胜敏自行支付了36304.82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胜敏的牙齿的修复费用的后续治疗费用以39000元为宜;杨胜敏的面部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杨胜敏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陆锦艺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陈凤嫦。陆锦艺是陈凤嫦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胜敏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3951.49元(详见附表)。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杨胜敏的损失73951.4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杨胜敏超出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杨胜敏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陆锦艺、陈凤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凤嫦已垫付杨胜敏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杨胜敏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73951.49元。陆锦艺、陈凤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951.49元予杨胜敏;二、驳回杨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08元(杨胜敏已预交),由杨胜敏负担381.2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42.7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杨胜敏,法院不另收退。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杨胜敏义齿安装费改判;2.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支持杨胜敏首次义齿安装费为24002.4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胜敏在罗村医院进行桩冠植牙、树脂修复等相关实际义齿安装治疗,费用支出金额明显虚高。杨胜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为,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元-1500元,按照顶格1500元每颗计算,杨胜敏受损义齿可获支持的金额为9000元,杨胜敏支出24002.43元明显超出合理支出范畴,存在扩大不必要的情况,请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杨胜敏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安装义齿过高,没有依据,杨胜敏安装义齿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一审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材料进行佐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前实际发生的确定,不是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数额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治疗终结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实际数额有差额是正常请求,不是平安保险公司说的虚高,是否虚高需要鉴定机构进行评定,本案不存在鉴定的程序。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出医疗费虚高的主张。综上,杨胜敏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杨胜敏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陆锦艺、陈凤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杨胜敏首次义齿修复费用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起事故造成杨胜敏门牙受损,1221缺失,杨胜敏基于美观及进食需要到医院接受治疗,行11桩冠修复,22树脂修复手术,所产生的24002.43元义齿修复费有医院的病例资料及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佐证,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杨胜敏在此次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事故伤情无关,杨胜敏存在恶意扩大化治疗情节。故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项费用实际情况支出情况,支持杨胜敏首次义齿修复费24002.43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1500元每颗标准确认杨胜敏的该项支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