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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小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8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龙,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5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梁小龙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天之然酒楼A20房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固体粉末状毒品3小包,经称量,共净重4.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晶体状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1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小包,经称量,净重3.3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黑色膏状毒品1小瓶,经称量,净重2.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铁盒2个,剪刀1把、匕首1把、电子称1部、透明小塑料袋25个、铁勺1个、Iphone5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梁小龙具有坦白、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小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小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小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18克、海洛因4.0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铁盒2个,剪刀1把、匕首1把、电子称1部、透明小塑料袋25个、铁勺1个、Iphone5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予以没收(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嘉慧刘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