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光合与张迅、李方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合,张迅,李方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541号原告:李光合,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迅,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马凤,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太,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原告李光合与被告张迅、李方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被告张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马凤,被告李方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迅赔偿医疗费48096.07元、护理费2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5516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2218.07元。事实和理由:其经被告李方太介绍,受雇于被告张迅从事采伐树木工作。2016年3月20日,原告及被告李方太等7人,按照被告张迅的安排,在桑村镇白庄村的河坝上刨树。后树木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先后入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迅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与被告李方太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李方太为履行买卖合同所做的必要行为,其均不知情,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因治疗既往病史支出,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方太辩称:被告张迅买榆树,其是介绍人,不收取介绍费。张迅看中了树之后安排其找人刨树,其找了原告和另外几人,其本人也参与刨树,张迅给他们每人100元工钱。其在买树及找人刨树的过程中只起到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桑村派出所询问笔录,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及收费票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李光合经被告李方太介绍,受雇于被告张迅在山亭区桑村镇白庄村的河坝上刨树。在刨树过程中树木倾倒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右股浅动脉栓塞、盆骨骨折、高血压,花费医药费2480.10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929.45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550.65元。当日,原告又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门诊检查费604.2元、住院费112259.61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住院费44651.77元,基本医疗支付41998.17元,××保险支付25609.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朋护理。2016年7月29日,原告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拍片费360元。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光合因工作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原告今后需要二次手术费用20000-22000元。庭审中,被告张迅申请对原告支出的医药费进行关联性鉴定,但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现已被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光合在给被告张迅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其所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光合要求被告张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光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具有相应的观察和注意能力,但其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雇主被告张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光合因伤损失医疗费47545.42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光合系农村居民,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155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朋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李朋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251元。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支持8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5282.42元。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张迅应承担70%,即66697.69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方太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迅辩称的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支出系用于治疗既往病史,与涉案损伤无关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方太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迅赔偿原告李光合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697.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67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张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