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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鹏飞与朱上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飞,朱上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04号原告:朱鹏飞,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上进,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朱鹏飞与被告朱上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上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隔壁邻居。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4分计算。2012年10月15日,为便于结算,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4分计算,原三张借条由被告收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加上此前三笔借款项下利息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还款日期为42个月,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将借款转到指定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上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上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朱鹏飞借款。2012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就此前拖欠原告的利息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0.2%”。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4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指定案外人朱兵火账户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42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皖022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即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镇××西路北侧南国土集用(2005)第74772号土地使用权,申请费297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鹏飞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借条(2份)、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上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上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鹏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已垫付6600元)、诉前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30元,由被告朱上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