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杨,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柳小峰,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杨及辩护人柳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底,被告人沈杨在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意愿或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先支付部分货款并承诺收货后一定期日付清余款的方式,先后从杭州余杭飞祥箱包织造有限公司、张某1、俞某、绍兴县康维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福莱派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永源丝绒织造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处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967735.10元,并将上述布匹转卖套现,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沈杨伙同他人以上述方式,从杭州余杭飞祥箱包织造有限公司骗得全涤32梭长毛银丝坯布5867.60米、全涤28梭210克涤纶绒坯布7442.80米。经鉴定,涉案布匹合计价值73778元。被告人沈杨等人仅支付货款2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53778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杨的家属已代其清偿剩余货款。基于此,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杨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沈杨伙同丁某2(已判刑)以上述方式,从杭州余杭飞祥箱包织造有限公司骗得全涤40梭韩国绒坯布18886.40米。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188864元。被告人沈杨等人仅支付货款3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158864元。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沈杨以上述方式,从张某1处骗得24针空气层坯布8156.60公斤。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142740.50元。被告人沈杨仅支付货款5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92740.50元。4、2014年9月,被告人沈杨伙同丁某2以上述方式,从俞某处骗得全涤36梭韩国绒坯布32105.40米。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256843元。被告人沈杨等人仅支付货款5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206843元。5、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沈杨以上述方式,从俞某处骗得全涤36梭韩国绒坯布26332.50米。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210660元。被告人沈杨仅支付货款4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17066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杨的家属已代其清偿剩余货款。基于此,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杨的行为表示谅解。6、2015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沈杨以上述方式,从绍兴县康维纺织有限公司骗得118D针织四面弹坯布37741.60公斤。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377416元。被告人沈杨仅支付货款205001元,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172415元。7、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杨以上述方式,从杭州福莱派纺织有限公司骗得100D全涤乱麻坯布16117米。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56410元。被告人沈杨仅支付货款1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46410元。8、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沈杨化名“杨小君”,以上述方式,从杭州永源丝绒织造有限公司骗得全涤34梭韩国绒坯布16004.10米。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96024.60元。被告人沈杨仅支付货款3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合计价值66024.6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杨的家属代其清偿剩余货款。基于此,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杨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沈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身份证及名片照片,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公司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码单、购货协议、提库单、供货单、转账支票、民事判决书、合同、送货单、收据、还款协议、对账单、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丁某2、金某锋、何某、马某1、马某2、沈某、马某3、卢某、陈某、田某、张某2、王某的证言及张某2、马某1的辨认笔录,张某1、俞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复核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或者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弥补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柳小峰建议对被告人沈杨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沈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杨与丁永苗共同退赔给杭州余杭飞祥箱包织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俞生良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人沈杨退赔给张明法人民币九万二千七百四十元五角、绍兴县康维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杭州福莱派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