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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冯凡、陈思思与被申请人罗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思思,冯凡,罗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思思,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村**组。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凡,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派出所XX中路**号顺天XX。陈思思、冯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XX区XX路XX小区宿舍。委托代理人田新宇,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凡、陈思思与被申请人罗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冯凡、陈思思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表明陈思思与罗佳二人在签订《撤资协议书》后达成“将二人共同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喜湘宴餐厅(以下简称喜湘宴餐厅)共同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一致意思表示,而不是其中某一方退出,另一方接手。故依法请求再审。罗佳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的判决有双方所签订的《撤资协议书》加以佐证,表明双方就罗佳退出合伙已达成一致意见。陈思思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双方签字形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文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驳回陈思思、冯凡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思思、冯凡提出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陈思思、冯凡在该案申请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七份新证据,第一份是罗佳于2016年3月19日晚上11点11分向陈思思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件,该份电子邮件的主题为“正式版长沙市岳麓区喜湘宴餐厅协议书正式版”,邮件正文为空白,邮件含有两个附件,一份为“撤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为“转让共同声明”,“转让共同声明”的内容为“甲(罗佳)乙(陈思思)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将双方共同投资的长沙市岳麓区喜湘宴餐厅自本共同声明从签订之日起的壹个月之内予以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人民币75万(柒拾伍万元整)即可。最终转让价格经双方共同确认即成立。转让价款在甲、乙之间按照45%(甲方)、55%(乙方)的比例分配。若转让价格在上述约定底价之上,而乙方不同意转��的,视为乙方愿独立经营该店铺,那么,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撤资协议书自乙方不同意转让之日起生效,乙方应按撤资协议的约定支付甲方撤资的股本金额”,该份证据拟证明罗佳向陈思思提出将喜湘宴餐厅由二人共同对外转让,转让所得价款由二人按一定比例分配,只有在转让价款高于75万而陈思思不同意转让时,才按照2016年3月4日签订的《撤资协议书》履行。第二份新证据是陈思思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3点50发给罗佳的电子邮件的截图及附件打印件,该份邮件的主题为“转发:转让共同声明”,邮件正文为空白,邮件含有一个附件,为“转让共同声明”,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将双方共同投资的长沙市岳麓区喜湘宴餐厅自本共同声明从签订之日起的壹个月之内予以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人民币75万(柒拾伍万元整)即可。最终转让价格经双方共���确认即成立。转让价款在甲、乙之间按照45%(甲方)、55%(乙方)的比例分配。原股东在同等价款同等付款方式条件下享有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如原股东购买股份,则必须独自经营餐厅半年以上,否则退还原投资股本金额……”,该份证据拟证明陈思思同意罗佳在2016年3月19日晚上11点11分的电子邮件中提出来的将喜湘宴餐厅整体对外转让,同时提出增加原股东优先购买权和保密的建议。第三份新证据是中国移动通信长沙分公司的收款收据,该份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收款收据专用章”的收据,显示电话号码1507483****对应的客户名称为罗佳,拟证明电话号码1507483****登记在罗佳名下。第四份新证据是陈思思与罗佳于2016年3月22日的短信来往记录,分别为“3月22日8点34分,罗佳发短信给陈思思,内容:思思你把合同改一改发给我一下;3��22日15点52分,陈思思发短信给罗佳,内容:你看下收到邮件没;3月22日15点56分,罗佳发短信给陈思思,内容:好的;3月22日21点22分,罗佳发短信给陈思思,内容:思思,那句话不加,要不就非常细化,第一,我们不会收铺子,第二,也不会找自己的人收铺子,你们能转手赚钱,我们都不管的,因为在你家门口,我们不愿意自找麻烦。该份证据拟证明罗佳在查看陈思思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3点50发送给罗佳的电子邮件后,并未改变将喜湘宴餐厅整体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仅表示增加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不妥。第五份新证据是微信信息截图以及陈思思与罗佳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信息截图显示微信号为“luojia978413”的微信昵称为“罗佳”,对应的电话号码为“1507483****”,微信聊天的主要内容为:1、陈思思于2016年5月16日晚上20点发微信给罗佳“你那边的人怎么样了,有信了吗?今天陆姐发生车祸了!”,罗佳回复“那边都没有信呢”。2、罗佳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16点20分将其通过微信与一位名为“邱文礼”的人进行聊天的截图发给陈思思,在该截图中,罗佳对邱文礼发出如下内容“邱老板,请问整体接,你还考虑一下,过来考察一下吗?”、“没关系,现在我们一致商量整体转让,所以还是问你一下”。3、罗佳于2016年5月23日下午16点38分发微信给陈思思“思思,我今天跟人力资源聊起陆姐出车祸的事情,她说陆姐算工伤,我们得赶紧快点把铺子转让了,我再发狠找,快点出手”。4、2016年6月5日19点7分,陈思思发微信给罗佳“罗佳,冯凡不同意45万转”,罗佳回复“那你们找到合适就告诉我一下,我反正转得越高越好,只是我个人只要高于45万都接受”,陈思思发“45万有人转吗?之前说110万,又70万,又55万。现在又45万。45万���人转是不是30万也行?”罗佳回复“45万是暂时别人出的价了,110万的那个人已经在车站南路开了1000平的餐饮了,55万的那个人不转了,45万已经我能够接受的最低价了。我的低价反正是45万,不能再低了。反正转铺子不好转,我也能看你们能够找到高的,我目前找的都是网上的,好多人出了价也不来看的!我只能尽力而为”,陈思思发“还有一个事提前说好,叔叔借的钱肯定要还我们”,罗佳回复“只要转掉了,什么都好说”,陈思思发“这个是前提。45万是中介估的价还是别人报的价?”罗佳回复“45万暂时也是别人报的价,中介没有报价”,陈思思发“那人来看过了吗?是做什么的。”罗佳回复“报了价不一定会来也就是很大的问题。在另一个地方看了店子,这边主要是觉得租金太贵了,自己第一次做,投资这么大觉得风险也太大,而且还要重新装修,花费更��”,陈思思发“有靠谱的人再说吧”,罗佳回复“很多不来也是问题,或者来了不通知,不好转,真的要碰到有缘人”,陈思思发“这事也急不得,慢慢找吧”。该份证据拟证明罗佳与陈思思二人在2016年5月和6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一直表示要将喜湘宴餐厅共同对外转让。陈思思当庭提交一份(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782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是对第五份新证据内容的公证。第六份新证据是陈思思与罗佳于2016年8月7日的短信来往、电话录音文件及录音整理的文字稿,陈思思于2016年8月7日20点43分发短信给罗佳“罗佳,店子有人来看了,跟你商量一下。速回电话”,罗佳于2016年8月7日21点37分发短信给陈思思“20万远远低于我预期,毕竟我们各自都投了50万”,陈思思于2016年8月7日22点4分发短信给罗佳“罗佳,你投48万,我投了67万列,叔叔还借了一万一。到时转了还是要还给我来。我比你亏的还多列”。电话录音文件有两个,一个为2016年8月7日21时21分的电话录音,另一个为2016年8月7日21时39分的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罗佳提到对外转让20万的价格太低,要求陈思思在有合适的人过来时再打电话给罗佳,以便于罗佳、陈思思二人一起与他人商谈转让事宜。该份证据拟证明罗佳、陈思思二人在2016年8月份的电话和短信来往过程中,仍表示要将喜湘宴餐厅共同对外转让。第七份新证据是罗佳在“租铺客”网站发布的信息截图,该截图显示:在网址为http://changsha.zupuk.com/shangpuzhuanrang/729664.html的网页中,信息标题为“河西麦德龙商圈588㎡时尚餐厅转让(月利润10万)”,信息编号为“729664”,信息更新日期为“2016-6-217:38:47”,联系人为“罗女士”,联系电话为“1507483****”,信息内容为“因与合伙人闹矛盾,协商之下,还是决定把这个自己心爱的时尚餐厅忍痛转让!1、店铺位置优越,紧邻麦德龙商圈,属钰龙天下二期小区出入口临街门面,交通便利”,信息相关图片中显示店铺招牌为“湘宴”。该份证据拟证明罗佳于2016年6月2日,在租铺客网站上发布“喜湘宴餐厅”铺面转让信息,并在发布内容中表明“经与合伙人协商,决定将餐厅整体转让”。陈思思当庭提交(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781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是对第七份新证据内容的公证。被申请人罗佳在该案申请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罗佳于2016年3月19日晚上9点46分向陈思思发送的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以及邮件附件打印件,拟证明罗佳从头到尾的意思表示都是撤资。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质证后认为,七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有协商转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已形成转让的合意。罗佳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罗佳从未放弃撤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思思与罗佳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撤资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申请人提交的七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协商转让行为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已形成转让的合意,且也未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现被申请人也不同意双方之前协商转让的内容,故申请人提交的七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冯凡、陈思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凡、陈思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江晖审判员  易伟玲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明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