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向芹与张洪猛、刘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芹,张洪猛,刘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807号原告:王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原告王向芹与被告张洪猛、刘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张洪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王向芹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6月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的租赁站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共计216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位于郯城县南外环路经营郯城县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洪猛与我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从我站租赁使用架管、扣件、调节丝、钢模板等物品,被告刘军自愿对租赁物、维修费、赔偿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出签字捺印。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租赁费154076元,另因被告在租赁使用期间将我部分架管、调节丝、十字卡等租赁物丢失损毁应赔偿损失62038元,经催要,二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猛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所欠款项为95111.17元,在原告的事实理由中,被告并没有租赁原告的钢模板。在2014年1月9日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的时候,双方已经协商,协商归还之后的租赁费计算到2014年1月9日,其中包含丢失的租赁物租赁费也计算到2014年1月9日,丢失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也是同意的,当时我说丢失的租赁物也多,原告说给钱的时候该让的也让一部分。原告把部分租赁物租金计算到2016年5月2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裁决。被告刘军辩称,原告不认识张洪猛,原告说我不给签字担保不给张洪猛拉走,他们二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我签字担保的,欠多少钱当时张洪猛说跟原告结算有8-9万元,还说少点管子,我让他抓紧给,张洪猛说少的管子也给算租金了。签字时没有说他不还我还,如果说了我不会在担保人栏签字的。这是他们二人的事。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向芹经营郯城县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张洪猛因承建苍山天马现代物流园需要,向原告王向芹租赁建筑设备,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调节丝0.04元/根天、套管0.03元/只天,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明细表为准;租赁期限具体以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规定验收完为止(不足半月按半月计费);租赁费于每月6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5日内付清所结租赁费;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结算日期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刘军在乙方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张洪猛在物资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名。2014年1月9日被告张洪猛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洪猛要求租赁物(包括不能归还的部分)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丢失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但是被告没有即时付清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赔偿款,原告将被告未能归还的部分租赁物按被告继续租赁计算租金。2016年5月2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张洪猛支付给原告租金1万元,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租赁费结算单,截止到2014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083.71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5月2日之前未归还的租赁物仍然计算租赁费,其出具的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计算清单显示: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被告尚欠租金154076.46元,另按照2014年1月9日的结算清单显示被告未能归还的租赁物物品名称、在租数量,按照丢失计算赔偿价款为62038元,而被告张洪猛则主张租赁物计算的租金全部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未归还的租赁物在此之后不再计算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上述争议事实,被告张洪猛认可截止至2014年1月9日欠原告租赁费43083.71元,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价款62038元基本认可。因双方对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是否应当计算,计算的租赁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租赁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鲁恒审字[2017]04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租赁费造价110992.75元。原告已支付审计费3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物资出库单、结算清单、结算单、鉴定报告书、审计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向芹与被告张洪猛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费、支付方式在付款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1月9日归还部分租赁物时,既没有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也没有明确表示终止租赁关系,对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以丢失物品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与原告进行折价赔偿的协商处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具体以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规定验收完为止(不足半月按半月计费)”的约定,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仍继续租赁未归还的租赁物,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继续计收租赁费,直到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租赁费,明确未归还的部分租赁物按照丢失物品折价赔偿的意思为止。故被告张洪猛除了承担支付2014年1月9日之前的租赁费43083.71元,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110992.75元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对丢失这部分租赁物折价赔偿62038元的责任,上述三项款项合计为216114.4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被告张洪猛辩解协商归还之后的租赁费计算到2014年1月9日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军自愿为被告张洪猛租赁建筑设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向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向芹建筑设备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06114.46元。二、被告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王向芹承担xxx元,被告张洪猛负担xxxx元;审计费xxxx元,由被告张洪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