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2015年10月15日因盗窃手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5年11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中兴大街,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盗窃30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外贸早市路边,将失主郭某某停放的一辆黄绿色奇瑞牌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盗窃毛呢大衣一件(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3、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某小区,将失主苗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砸该车玻璃时将手划伤,将血迹滴落在被砸车窗上。4、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某小区院内,将失主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左前侧车门玻璃砸坏,将车内驾驶证、身份证盗走。5、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外贸早市,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左后侧玻璃砸坏,盗窃黄金材质猴年纪念币一枚(千足金60克,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280元)和一部三星NOTE2手机(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6、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外贸早市,将失主康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福特牌轿车左后侧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车窗上有血迹。7、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在凌海市三个小区将失主李某某的轿车玻璃砸坏,盗窃香烟一盒;将失主孟某某的轿车玻璃砸坏盗窃现金240元;将失主那某某的轿车玻璃砸坏未盗窃到任何财物。8、2016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某鲜奶吧,用钳子将后窗防盗钢筋螺丝拧下,将防盗钢筋掰开后钻进店内,盗窃钱箱内现金4000余元及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7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健康路某歌厅,将失主杜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型号手机盗走,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凌海市中兴大街,将失主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盗窃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凌海市外贸早市路边,将失主郭某某停放的一辆黄绿色奇瑞牌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盗窃毛呢大衣一件(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3、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凌海市某小区,将失主苗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砸该车玻璃时将手划伤,将血迹滴落在被砸车窗上。4、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凌海市某小区院内,将失主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左前侧车门玻璃砸坏,将车内驾驶证、身份证盗走。5、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凌海市外贸早市,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左后侧玻璃砸坏,盗窃黄金材质猴年纪念币一枚(千足金60克,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280元)和一部三星NOTE2手机(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6、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凌海市外贸早市,将失主康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福特牌轿车左后侧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车窗上有血迹。7、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凌海市某小区将失主李某某的轿车玻璃砸坏,盗窃香烟一盒。8、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盐业家属楼将失主孟某某的轿车玻璃砸坏盗窃现金240元。9、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小区将失主那某某的轿车玻璃砸坏未盗窃到任何财物。10、2016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凌海某鲜奶吧,用钳子将后窗防盗钢筋螺丝拧下,将防盗钢筋掰开后钻进店内,盗窃钱箱内现金100余元及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11、2017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凌海市健康路某歌厅,将失主杜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型号手机盗走,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立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2日被齐齐哈尔公安处加乘警支队民警在列车上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11起,金额共计192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接到失主报警,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立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加乘警支队民警在列车上抓获,次日移交至凌海市看守所。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其停放在凌海市中兴大街的一辆黑色奔B70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被砸,丢失手机一部及现金。3、失主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其将自己一辆黄绿色的奇瑞牌轿车,停放在外贸早市路边,次日9时30分许发现车被砸,丢失毛呢大衣一件。4、失主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凌晨,其停放在凌海市某小区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被砸,未丢失任何财物,车窗上有血迹,左后车窗附近地上有转头。5、失主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停放在凌海市某小区楼下,次日11时发现,车左前侧车门玻璃被砸,丢失驾驶证、身份证。6、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在外贸商品房道边,次日早晨发现车的左后玻璃被砸,车内的黄金制猴年纪念币和一部三星NOTE2手机被盗。7、失主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白色福特轿车,停放在外贸早市路边,次日5时发现车窗被砸,没有财物损失,车窗上有血迹。8、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3时许,其停放在某小区楼下的一辆轿车玻璃被砸,丢失一盒香烟。9、失主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2时30分许,其停放在凌海市某家属楼楼下的轿车玻璃被砸被盗现金240元。10、失主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2时许,其停放在某小区西门处的轿车玻璃被砸,未丢失财物。11、失主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凌晨,其经营的鲜奶吧被盗,发现门窗有被撬痕迹,丢失手机及财物的情况。12、失主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6日22时许,其在歌厅收拾包房,出来后发现放在柜台里的手机被盗,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年轻男子偷走。13、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华为荣耀手机价值300元,千足金猴年纪念币价值17280元,三星NOTE2手机价值300元,三星S4黑色32G内存价值500元,白色VIVO手机价值500元。14、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在失主康某车内物品处提取的血迹、百分百鲜奶吧处提取的血迹与王某甲的血样,在检出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1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7年1月17日被立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8日被撤销。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手机被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10月27日出生,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凌晨其在凌海市等地砸车盗窃,盗窃二部手机及现金。2016年12月24日凌晨,其来到凌海市一个鲜奶吧,用钳子将防盗筋的螺丝拧下来,用手掰开防盗筋,顺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2017年1月26日,其在歌厅唱完歌后,在歌厅吧台偷了一部VIVO手机。所盗手机及欠款,被其变卖后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赔失主张某某500元,吴某某17580元,孟某某240元,吴某400元,杜某某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苏 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