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9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朝勇与陶军刘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勇,陶军,刘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9116号原告:彭朝勇,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方英,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彭朝勇与被告陶军、刘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刘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4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军是原告亲戚的战友,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关系友好。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因购房及工程投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前述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方英与被告陶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陶军、刘方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彭朝勇(甲方)���陶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60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前以转账方式划入甲方账户和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二、月息2%,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日不计息。借款到期甲方不到乙方办理退款或借款延期手续,月利率自动调整为2%。三、按月结息,在每月末次月2日内,由甲方直接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四、借款期限2月,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上述借款的交付情况如下:彭朝勇于2014年11月1日向刘方英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向陶军转账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6日分两次向陶军转账支付1万元和3万元,2014年12月5日向陶军转账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向陶军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向陶军转账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26日向陶军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2日向陶军转账支付5万���。另查明,1996年6月11日,陶军与刘方英登记结婚;前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档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朝勇与陶军签订《借款协议》,且出借方已实际给付相应借款,双方已建立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陶军作为借款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但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陶军未到庭应诉并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彭朝勇要求陶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陶军与刘方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刘方英未到庭答辩并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方英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彭朝勇要求刘方英与陶军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军、刘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朝勇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被告陶军、刘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肖明明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