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明伟、张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875号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76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男,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被告:乔明伟,男,汉族,现住五常市。被告:张学明,男,汉族,现住五常市。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乔明伟、张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明伟、张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乔明伟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65.2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35,765.2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乔明伟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学明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03年15日。同时上述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乔明伟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65.2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乔明伟、张学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农商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乔明伟、张学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乔明伟由担保人张学明担保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人两人自愿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03月15日止;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乔明伟的最高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6日借款人乔明伟从原告处共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2016年03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5,765.2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35,765.25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借款人乔明伟及担保人张学明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乔明伟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乔明伟、张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农商行请求借款人乔明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同时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由担保人张学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5,765.2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35,765.25元,并同时(按照月利率9.3‰加收50%)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学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0元减半收取347.00元,由被告乔明伟、张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 丹书 记 员 钱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