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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小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琛,女,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彦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小勇,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中元混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原审被告王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邓亚琛,被上诉人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原审被告王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王小勇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供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其代理行为有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小勇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并非是上诉人公章,而是项目部的章,在没有设立该项目部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项目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同时,锦华嘉苑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该项目部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还要根据其行为是否有施工单位的授权或者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王小勇以华安公司锦华嘉苑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自行确定价格和数量,直接支付材料款项,被上诉人将混凝土送往施工地,事先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经过上诉人追认,合同上也没有任何上诉人的公章,另外,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公章不一致,显然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且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判认定王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王小勇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上诉人与王小勇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王小勇与华安公司的施工承(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处理合同纠纷应当严格坚持而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就所欠货款问题,被上诉人与王小勇、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达成协议,约定用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套房屋进行抵顶还债,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照协议履行,用该8套房屋抵顶欠款。被上诉人中元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小勇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王小勇与被上诉人中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被上诉人中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将混凝土供给指定工地,但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708846元并未按期支付。后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剩余欠款数额,另根据合同约定每日应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及利息正确。三、原审被告王小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押还款协议并非房屋抵顶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小勇陈述称,上诉人华安公司所述属实。上诉人中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8846元及违约金250000元,共计95884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混凝土款,应按照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附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安公司锦华嘉苑小区的混凝土由原告提供;3、决算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华安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08846元;4、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被告王小勇作为公司代理人承建锦华嘉苑项目;5、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安��司混凝土供应及账目往来;6、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华安公司登记及注册资金、相关资质,该登记信息由被告华安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砼货款及以房抵债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勇及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就债务达成协议,约定用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套房屋进行抵顶还款。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椭圆形项目专用章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公司登记信息上加盖的华安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被告王小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锦华嘉苑的工程是被告王小勇使用被告华安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原告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抵押房屋系小产权房屋,不具备办理登记手续,该协议不能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王小勇代表被告华安公司与原告中元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08846元。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日违约金按千分之三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华安公司辩称,锦华嘉园项目不是该公司的项目,但原告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告华安公司委托王小勇洽谈锦华嘉苑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务,证明了锦华嘉苑项目系被告华安公司承建的项目,被���华安公司应对该项目承担责任,对华安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小勇以被告华安公司名义签订供销合同,并加盖“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锦华嘉苑项目部”印章,被告王小勇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作为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被告王小勇具有代理权,被告王小勇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华安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以房抵押还款协议,但不能提供抵押房产的产权证明,该协议只是用房产提供担保,并非抵账,且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华安公司如不能付清货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每月按7分钱利息计算,被告称已经折抵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但该协议约定了所欠货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但该利率约定过高,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884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88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7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经山西省省外建设类企业同意备案。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华安公司向原审被告王小勇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侯斌系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王小勇为我公司代理人,到前贵处洽谈锦华嘉苑2#4#6#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务。代理人:王小勇,性别:男,职务:项目经理。该授权委托书同时加盖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侯斌名章。2013年10月1日,原审被告王小勇作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锦华嘉苑项目的经理与被上诉人中元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中元公司向上诉人华安公司承建的锦华嘉苑小区2-4#楼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对供货方量、价格、结算付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中元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中元公司向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锦华嘉苑项目部发出决算书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名称锦华嘉苑小区2-4#楼。截止2014年11月30日,贵公司累计欠我公司混凝土款合计人民币柒拾万零捌仟捌佰肆拾陆元整(¥708846.00)。请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同时所欠砼款已严重超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现我公司郑重的请求贵公司于15日内付清余款。否则,我公司保留采取法律等其他必要之措施追缴此款。2014年12月2日,王小勇在该决算书上签名并加盖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锦华嘉苑项目部印章。2015年6月1日,甲方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锦华嘉苑项目部、乙方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丙方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砼款以房抵押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双方现就锦华嘉苑2-4号楼所使用混凝土所欠我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以每套房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价抵押给乙方,另双方商定在开工前甲方至少付给乙方壹拾万元人民币方能开工,付款时限最长10日。二、开工后甲方每月须向乙方至少支付贰拾万元整,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完所有欠乙方的砼款。三、如甲方未能按第二条及时支付乙方砼款,且实际支付额不能达到应付额的50%以上,乙方有权在2015年7月15日后开始以每套房作价壹拾万元人民币进行出售,甲方、丙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提供办理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四、如甲方不能履行此协议,拖延推诿,乙方将向甲方收取自2015年元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每月按7分钱利息计息,同时采取一切手段及法律程序进行追款。等等。甲、乙、丙三方负责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并加盖印章。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决算书、抵押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安公司向原审被告王小勇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委托事项载明由被上诉人王小勇作为代理人,洽谈锦华嘉苑2#4#6#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务,二者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王小勇的行为对上诉人华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安公司关于其与原审被告王小勇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王小勇作为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华安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被告王小勇作为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中元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中元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华安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王小勇代表上诉人华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元公司对账核算后,上诉人华安公司应按该价款支付被上诉人中元公司。另外,关于原审被告王小勇以锦华嘉苑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中元公司、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砼款以房抵押还款协议,就其内容分析,仅是以锦华嘉苑8套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并非抵顶案涉欠款,故上诉人华安公司关于案涉欠款已用房屋抵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