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373号原告XX与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宁纪亨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宁纪亨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373号原告:XX,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2601室。法定代表人: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薪兆,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益丰路55号1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先,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平,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金坛市。被告:海宁纪亨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郭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品公司)、海宁纪亨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简品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纪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天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薪兆,被告简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平,被告纪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众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52.8元;2、判决众被告赔偿原告21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天猫平台购买了众被告销售和生产的产品:简品红糖姜茶72盒,共计货款2152.8元。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发现产品标明不含防腐剂与染色剂,却在产品中使用染色剂焦糖色,再混以赤砂糖冒充红糖,欺诈消费者,同时该产品配料中含有“姜提取物”,为食品用天然香料,并无姜的完整成分,不应当命名为“姜茶”,且该“姜提取物”不属国家卫计委批准方可使用的新食品原料。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产品应视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翌公司辩称,1、被告天翌公司进货渠道合法,主观上无过错,诉争商品有合格的食品安全检测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商品名称并不能体现商品的全部特性,诉争商品名为红糖姜茶,但标签中已明确配料为白砂糖、赤砂糖等,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3、焦糖色是天然着色剂,但不是染色剂;4、诉争食品含有“姜提取物”符合国家食品全安标准,名称含有“姜茶”并无不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简品公司辩称,1、产品在包装配料中已明确配料构成,不存在欺诈和误导消费者;2、红糖和赤砂糖等的区分是2016年1月22日公布的,而本案所涉商品红糖姜茶是同年3月生产的,每个规定出台后都需要对原包装提供修改缓冲时间,故配料为赤砂糖合规;3、焦糖色是允许添加的着色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4、诉争商品确实是含有“生姜提取物”,作为食用香料添加并无不妥,依此命名为“姜茶”合规;5、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6、原告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而不是正常的普通消费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亨公司的辩称,1、本案所涉商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受到损害;2、商品名称有点不当,也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3、被告纪亨公司是受被告简品公司委托生产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的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证据1、2为《订单截图》和《物流签收图》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货和收货情况;被告简品公司的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简品公司与被告纪亨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简品公司证据2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简品公司更名情况;被告简品公司证据5为《红糖姜茶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信息由生产厂家提供;被告简品公司证据6为《红糖姜茶牛皮纸包装》复印件1份,拟证明厂家生产的红糖姜茶包装样式标签的信息与国家规定的红糖姜茶信息一致;被告纪亨公司的证据3、4与被告简品公司的证据1、2拟证明内容相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系《产品照片》1份,拟证明该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产品名称为红糖姜茶,配料中注明为白砂糖、赤砂糖等,产品生产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红糖和赤砂糖进行了分类,产品冠名“红糖姜茶”,但配料中没有红糖,误导消费者,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批次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曾受到处罚。三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中涉案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为同批次产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类似案件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类似案件被告败诉。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记载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翌公司证据1系《案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符合标准。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简品公司《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天翌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简品公司对本公司的证件真实性无异议,供货单位有合法的证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简品公司证据3系《国家食药总局2016年23号公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2016年1月22日起才有红糖的分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红糖和赤砂糖在2014年就区分了。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14年12月24发布对食糖的国家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武汉市食药局关于《“赤砂糖”标称为“红糖”等问题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赤砂糖和红糖为等效名称,相互混淆属标签瑕疵。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构成误导消费者,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发布的食糖国家标准已进行分类,本案所涉产品于2016年生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纪亨、简品公司对《红糖姜茶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产品合格。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检测日期与原告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不同。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对产品水分及含菌情况的检测,对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纪亨公司证据1、2系纪亨公司《供货证明》、《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产品的干姜进货渠道合法,产品按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制作。原告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质检证据,流程是自行制定的,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产品的标签和配料不一致,生产流程有违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系《采购订单》、《产品包装设计图》、《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产品均按被告简品公司要求设计、生产,由其负责。原告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翌公司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简品公司对证据5、6、7的证明方向,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纪亨公司对国标应有最基本的了解。本院认为,证据5不能体现证明目的,证据6设计的红糖姜茶包装配料中标有红糖,与本案产品设计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XX通过网络平台天猫超市从销售商被告天翌公司处购买了品名为“红糖姜茶(普通型固体饮料)”的商品72盒,每盒单价29.9元,商品总价为2152.8元。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30406014777,产品标准号为Q/HJH00015,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产品配料为白砂糖、赤砂糖、姜提取物、葡萄糖、蜂蜜、食物添加剂(焦糖色),委托方为杭州智在枫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生产者为海宁纪亨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杭州智在枫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在2016年3月23日生产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对食糖进行分类,食糖分为红糖、赤砂糖等,而本案产品冠名“红糖姜茶”,但配料中不含红糖,其标签与配料的内容不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对消费者的购买造成误导,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天翌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众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天翌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152.8元;被告天翌公司作为销售商、被告简品公司作为委托生产商、被告纪亨公司作为生产商均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应对原告请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众被告赔偿215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XX货款2152.8元;二、限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宁纪亨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21528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XX负担42元,由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宁纪亨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小庚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辩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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