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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应廷刚与陈健、岳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廷刚,岳启,陈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056号原告:应廷刚,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XX镇XX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启,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伟,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易县。被告:陈健,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应廷刚与被告岳启、陈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海,被告岳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赵艺伟,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15.94元、误工费53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450元,共计156726.94,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应赔偿14972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我与同村六人同时被岳启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盖房,我从事瓦工,每日工资200元。2016年4月11日下午三时左右,我站在2米5高的架子上抹灰,由于架管断裂,我摔落在地,将左跟骨摔伤。后我被岳启送至南口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但未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我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至怀来县医院进行了六次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915.94元。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XX级。岳启使用废旧架管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健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启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当日,我即与原告就解决受伤事宜达成协议,我付清原告劳务费5700元,对其摔伤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双方明确表示所有费用全部付清,双方互不纠缠。我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无权再向我主张权利。第二、损坏的架板是原告等工人亲自搭建,在选材及搭建时,其有义务选取符合安全标准的架管并进行加固。在使用时,也应该检查是否安全。因原告在搭建及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我方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过高,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陈健辩称,第一、2016年2月29日我与包工头刘彦峰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大包给刘彦峰,工程完工移交前,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认为本案缺少必要当事人,应当追加刘彦峰。第二、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时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我建筑的是一层平房,可以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第三、我与刘彦峰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在建筑过程中,我不参与施工活动,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第四、脚手架的选材、安装均是应廷刚自己操作,由于其选材不精细、加固不到位、安装后未检查等一系列错误操作导致事故出现,故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1日,应廷刚在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施工时,因架管断裂,应廷刚从高空摔落,导致脚部受伤。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诊断,应廷刚为XX骨折。2.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应廷刚伤残程度为XX级(伤残率XX%)。护理期可考虑为90日,护理人数可考虑为1人,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3.该工程系陈健大包给刘某,刘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岳启。事故发生时,应廷刚系受雇于岳启从事施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岳启之子岳红保与应廷刚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协议,写明:应廷刚工人、务工费5700元。工伤费用经和商共计10000元整,费用全部已清。4.庭审中,证人应某表示其与应廷刚同在涉案工地施工,应廷刚每日劳务费200元。事发前,其他工人搭建架子时未能按规定搭建。应某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对应廷刚及在场其他人进行了提醒,但应廷刚并未听取。5.应廷刚的父亲应X1(1940年9月3日出生)与母亲宋某(1946年12月8日出生)共育有五位子女。应廷刚之女应X2(2008年2月16日出生)、应X3(2010年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应廷刚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7915.9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0.6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应廷刚受雇于岳启,在对房屋进行施工的雇佣活动中从高处摔落,其作为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应廷刚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成年人,在事发前应某已告知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确定应廷刚承担50%的责任。涉案工程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对施工方资质并无强制性要求,故对应廷刚要求陈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廷刚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并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考虑其伤情,酌定120日,每日100元。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营养费每日50元,计算90日。应廷刚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虽然岳启之子岳红保与应廷刚达成协议,但应廷刚实际遭受损失远大于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应廷刚在签订协议时属重大误解,岳启并不能依此免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协议中的10000元应从岳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应廷刚称实际收到7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启赔偿原告应廷刚各项损失共计4414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应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应廷刚负担1192元,已交纳;由被告岳启负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450元,由被告岳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