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532号原告:党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罗某乙,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罗某甲之父。被告:崔某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488.00元(其中:1.医疗费53413元、2.误工费3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9000元、5.护理费11366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0744元、8.鉴定费1165元、9.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根据责任认定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罗某甲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永宁县靖吊路与广夏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号车相撞,致×××号乘车人党某某受伤。经永宁县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罗某乙系×××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罗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罗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是由其母亲护理的并没有请护工,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4.46元并支付了35000元现金;被告崔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同时住院期间,原告没有请护工,是原告的母亲护理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已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罗某甲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罗某甲在未取得B1以上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重型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2.根据被告罗某乙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此,鉴于本案即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也有权向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某乙明知被告罗某甲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允许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货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侵权人罗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给原告已付的350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84.46元(票据15张),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抵。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抵;被告罗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个被侵权人,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4575.46元(票据3张共计52891元+票据15张共计168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误工费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计算102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户籍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为10941.11元(39152÷365×102);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出院证明计算30天,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为3218.00元(39152÷365×30);5.残疾赔偿金100744.00元;6.鉴定费1165.00元;7.交通费酌情计算300.00元;8.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出院证明计算为1000.00元;9.鉴于原告的伤情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3143.57元。本案事故中造成了两个被侵权人,故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06.00元、残疾赔偿金73329.00元。不足的部分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赔偿70%;被告崔某某赔偿30%。因被告罗某甲驾驶与其准驾证不相符的重型货车,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崔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党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7314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06.00元、残疾赔偿金73329.00元,共计776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95508.57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赔偿70%为66856.00元,减去已付的3500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684.46元,下剩3017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崔某某赔偿其余损失95508.57元的30%为28652.57元,减去已付的10000.00元,下剩1865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00元,减半收取769.0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409.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176.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1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