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兴俊与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90号申请执行人王兴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2822民事判决书,王兴俊与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兴俊支付沙石款805000元、案件受理费5925元、负担执行费10509元,共计821434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陕AC91**泵车一辆、50装载机一台、地泵三台、砸石机一台;于2017年4月14日查封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二层办公楼一座、搅拌机楼一套。剩余案件款821434元未偿还,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无法在一个执行期限内执结,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11执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鸿年审 判 员 李建正代理审判员 王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