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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寇浩鹏与张丽英、张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浩鹏,张丽英,张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437号原告寇浩鹏(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英(反诉原告)。被告张秀敏(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寇浩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丽英(反诉原告)、张秀敏(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乾伟,被告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6年6月1日签订《首付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用于买卖房屋解押。现贷款银行已将按揭款付至被告张秀敏账户,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40.5万元,而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5万元、违约金5万元、4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首付款借款协议》一份;2、转账回单(梁雨珍转给张秀敏)一份;3、2016年5月12日《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4、《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5、《居间合同》一份;6、梁雨珍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一份;7、借条一份、收条两份、转账明细查询两份。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拒不偿还剩余的740000元房款。由于被告购买该套房产款项来源大都是借的,背负沉重债务。之所以在郑州市场房价上涨过程中将房产卖给原告,也是为了及时还债。但是原告一直不能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9月22日经再次催要,原告答应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否则构成违约,支付总房款30%的违约金。签署承诺后原告仍然不能按时偿付,构成违约,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违约金4575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2、电话录音共5份;3、《证明》一份;4、钱到账时间明细。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反诉人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被反诉人没有违约,双方选择按揭支付房款,银行支付按揭款迟延是因为2016年增加不动产局之后,所有房屋买卖受到影响。这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反诉人均积极配合并且反诉人支付的解押款是被反诉人借给反诉人的。被反诉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消极违约行为,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属实;3、反诉人之所以提出反诉,是因为房价上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英、张秀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买卖房产的价格为152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先支付给被告5万,银行解押780000万,剩余745000元房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因双方协商此房产的成交价为1525000元,原告先给了被告50000又给了被告解押款780000元,原告贷款1100000元,等房产过户完成收到剩余尾款后被告需将多余的40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积极配合中介办理过户相关手续;2、因该房屋房产证被告在积极办理中,待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时,需同原告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应提供所需的证件,并予以配合;3、本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买卖价款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返还原告所支付被告的全部房款及装修等损失。同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张秀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寇浩鹏购买金水区龙门路北、文化路西9幢29层2904号房购房定金伍万圆整”。同日,被告张丽英、张秀敏与原告寇浩鹏和中介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载明:1、成交价格: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伍仟圆整;2、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仟圆整;3、原、被告于签订本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根据政策要求,如需网签和资金监管,原告应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之日,将网签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大写肆拾贰万伍仟圆)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剩余房款由放款银行于放贷之日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指定的监管账户;4、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的5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原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方式的,被告保证自原告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按照贷款银行确定的还款日期当日或之前,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同时乙方应于还款现场向被告支付解押款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元整(解押款冲抵房款),专用于被告办理解押事宜,剩余解押款由被告自行筹集;5、如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并产权归档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银行贷款抵押登记手续;6、如因国家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原、被告、中介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6月1日,被告张秀敏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丽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寇浩鹏和中介中环地产清华紫光店签订的《首付款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首付款被告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圆整(小写780000元),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好当日内按约定数额向被告提供首付款;2、被告在取得借款后,保证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上述房产解押手续;3、原、被告同意上述解押,房本出来后积极配合中介办理后期过户手续;4、被告保证在接到中介通知去银行签字时必须到场,每逾期一天,承担解押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附加条款:从2016年5月20日到银行扣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被告承担壹仟元整,剩余的利息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秀敏支付780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张秀敏与原告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143154号)。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2016年9月24日,被告张丽英与原告寇浩鹏和居间方签订的《证明》载明“甲方张丽英将瀚宇天悦一期9号楼2904房屋产权出售给乙方寇浩鹏,丙方为郑州中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经双方协商,乙方、丙方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将该房产手续及银行抵押放款手续办理齐全,并给甲方结清剩余房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支付给甲方30%的违约金。”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秀敏收到按揭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张秀敏、张丽英78万元用于房屋解押款,后被告又收到购房按揭款110万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152.5万元-110万元-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返还原告4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首付款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中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将剩余房款付给被告否则视为违约,但被告取得剩余房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到原告违约时间短,并未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且原告未按时履行也有一部分客观原因所致,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张丽英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张秀敏提起反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敏、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寇浩鹏借款405000元。原告寇浩鹏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丽英违约金50000元。驳回原告寇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丽英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寇浩鹏负担893元,由被告张秀敏、张丽英负担7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反诉原告张秀敏负担3635元,由反诉被告寇浩鹏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审 判 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