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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炳祥与被执行人柏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炳祥,柏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1号申请执行人:叶炳祥,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柏清花,女,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叶炳祥与被执行人柏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柏清花返还原告叶柄祥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柏清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炳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柏清花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柏清花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金山路158号×××室不动产,因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