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宁,男,40岁,1977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阳光集团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宁于2016年12月2日1时3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东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镇西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撞到路口交通设施。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mg乙醇/ml血液。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宁于2016年12月2日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东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镇西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撞到路口警示道桩,致车辆和道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宁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陈宁已支付道桩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宁多次供述在卷,且有车辆行踪信息查询、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贾某、孙某、卞某、朱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相关财物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宁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庄建定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