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夏福勤、沈利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夏福勤,沈利容,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881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4段191.193.195号底楼门面及205号2-4楼营业楼,负责人:黄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被告:夏福勤,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沈利容,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李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沈利容、夏福勤、李杰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沈玉洁、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福勤、被告沈利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4日利息、罚息为299935.47元;从2017年5月5日起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杰所提供的抵押物(林权证号:西林证号(2015)第2446******号)进行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理由:被告夏福勤、被告沈利容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声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福勤签订了编号:2015年德银个借字第2015122200000038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夏福勤提供借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3.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依据及标准;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5.约定若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部分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6.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了编号:2015年德银最高抵字号201512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李杰以位于陕西省西乡县两河口镇三联村六组的林权为被告夏福勤、沈利容在《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情况,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陕西省集体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西乡县(区)抵字[2015年******号)。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夏福勤指定账户。现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不还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原告华西银行眉山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沈利容、夏福勤、李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沈利容、夏福勤、李杰辩称,对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杰提出其还款的前提是让原告处理好其与案外人郑少洪之间的山林买卖合同纠纷,理由是其与郑少洪的山林买卖合同履行时发现郑少洪隐瞒了事实致其权益受损,而促成该笔买卖的恰是原告,原告有义务督促郑少洪履行合同义务或代其赔偿自己的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福勤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限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7‰,逾期利息为10.5‰,且被告夏福勤应当承担相关的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被告夏福勤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利息按照逾期利息计算。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息详见借据。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李杰签订了编号:2015年德银最高抵字号201512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三以位于陕西省西乡县两河口镇三联村六组的林权为夏福勤、沈丽容在《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情况,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陕西省集体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西乡县(区)抵字[2015年12月30日]01号)。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夏福勤指定账户。被告夏福勤、沈丽容借款后,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还款计划每月归还了利息,但从2016年8月21日后就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除在2016年12月归还了34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共计299935.4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对律师费的主张为18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福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福勤、沈丽容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夏福勤、沈丽容未按约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在原告起诉时宣布贷款到期,有权收回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夏福勤、沈丽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杰自愿以其位于陕西省西乡县两河口镇三联村六组的林权为被告夏福勤、沈利容在《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山林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双方的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请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杰主张还款前提是原告应将其与郑少洪之间的山林买卖合同处理好,因其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福勤、沈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5月4日利息共计299935.47元,从2017年5月5日起以5000000元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杰位于陕西省西乡县两河口镇三联村六组的林权(林权证号:西林证号(2015)第24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夏福勤、沈丽容、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本案诉讼费24450元由被告夏福勤、沈丽容、李杰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