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石墩、陈志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石墩,陈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石墩,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尉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刘泽宇,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人陈志辉,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无业,大专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网上追逃于2017年3月1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敏,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石墩及指定辩护人刘百顺、被告人陈志辉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包屯镇红遍天超市门前,盗窃杨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七星钻豹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533元。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付石墩、于兴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卫生院,盗窃刘爱梅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75元。2017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付石墩、于兴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行政村,盗窃韩某停放在该村谷卫东家门前的金鹏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8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石墩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包屯镇红遍天超市门前,盗窃杨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七星钻豹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533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付石墩、于兴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卫生院,盗窃刘爱梅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75元。案发后该辆三轮电动车已被通许县公安局追回并扣押。2017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付石墩、于兴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行政村,盗窃韩某停放在该村谷卫东家门前的金鹏牌电动车一辆。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80元。同日该电动车被扶沟县公安局扣押,2017年4月14日发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有前科,付石墩又在医院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石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陈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月7日18日止。)二、被告人付石墩、陈志辉的非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黑色亚马哈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