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恒新尚意雕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恒新尚意雕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329号原告: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动南路付49号。法定代表人:韩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恒新尚意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水厂路1号国际会展中心A馆二楼北厅2E-063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妮,职务不详。原告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喷泉公司)诉被告西安恒新尚意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雕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祥喷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新雕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祥喷泉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为建设曲江海洋公园广场喷泉项目,与原告签订《广场喷泉工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人民币200000元;工程施工阶段,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原告讨要,被告先后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6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违约金10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新雕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开祥喷泉公司(乙方)与被告恒新雕塑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广场喷泉工程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曲江海洋公园广场喷泉制作的设计及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2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20000元);乙方喷泉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80000元);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60000元);竣工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30000元);剩余总工程款的5%(1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计付款140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派员进行验收,且喷泉于2013年2月5日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提交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原告称,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广场喷泉工程制作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场喷泉工程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喷泉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询,原告称,已付款金额为140000元;被告恒新雕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恒新雕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10834元,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恒新尚意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1083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