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526号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42939元;2、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1时45分许,张某驾驶陕K016**小��车在沿着怀远四街由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横山区白界乡紫瑞花园小区十字路口,与余威荣驾驶的陕KLV9**号小汽车沿着榆横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过榆林市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损失价格为42939元,原告实际维修费支出4355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42939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陕K016**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损限额为43142.40元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及原告方车辆发生肇事时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行驶,车辆合法行驶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1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陕K016**小汽车经过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车损为42939元的事实及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42939元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3142.4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损失过高,已接近保险限额,待庭审质证后确认合理金额后,同意扣除三者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后,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虽认为鉴定的车损过高,其未参与鉴定过程,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4293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939元,该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293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