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杰、原审被告刘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杰,刘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永明,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原审被告刘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减少承担(争议金额)843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40天的误工费27360元过多,适用法律不当。受害人的误工期限是根据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并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而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期,而且计算至伤残鉴定日之后74天。事实上,自伤残鉴定日起,已经开始给其计算伤残赔偿金,再次计算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最长仅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66天,应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误工费(240天-166天)×114元=8436元。被上诉人王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22.1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588.1元;2.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王杰驾驶无牌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汉旅馆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右侧向左起步的刘永明驾驶的晋JF0555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交警大队(2016)第16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JF0555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后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0083.6元、门诊检查费402元,共计10485.6元(全部由被告刘永明垫付)。2016年9月18日,依原告王杰申请,该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杰的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和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杰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杰右髋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人民币,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花费13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永明驾驶晋JF0555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闻喜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该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0622.1元(含被告刘永明垫付10485.6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以上费用共计9160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永明为原告王杰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0485.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刘永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60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永明垫付的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104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元,鉴定费3500元,计470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1411元,被告刘永明负担32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杰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误工费计算为166天×114元=18924元。本院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永明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王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杰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由于原审被告刘永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杰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杰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王杰右下肢损伤为Ⅸ(九)级伤残,故被上诉人王杰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误工费为18924。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杰误工期间并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按240天计算被上诉人王杰误工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杰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166.5元。另外,一审判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审被告刘永明支付10485.6元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杰各项损失共计83166.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705元。由被上诉人王杰负担1411元,原审被告3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