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朝功与被告王宏心、张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功,王宏心,张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818号原告:吴朝功,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吉,男,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心,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秋燕(又名张秋艳),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朝功与被告王宏心、张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功及委托代理人程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心、张秋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15年10月3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中10000元借款从2016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宏心因做香椿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贰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如还不上每天壹佰元手续费,到期后,经催要未能归还。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宏心又从原告处借款一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5月27日,还款时,一并将贰万元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宏心、张秋燕未予答辩。原告吴朝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容为“今借到吴朝功现金贰万元正,借款时间2015年3月17号,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1号,如还不上,每天壹佰元手续费,借款人:王宏心,2015年3月17号”的借条;2、内容为“今借到吴朝功现金壹万元正,(还款时间五月三十日还),2016.3.27号,借款人,王宏心”的借条。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宏心从原告吴朝功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号,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每天壹佰元手续费支付原告。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宏心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宏心、张秋燕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王宏心欠原告吴朝功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心偿还其30000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没有关系,但是该协议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王宏心从原告吴朝功处所借的30000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宏心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王宏心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对二被告的财产约定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被告王宏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所借的30000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宏心与被告张秋燕共同偿还。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从原告处所借的20000元借款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起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从原告处所借的10000元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起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宏心、张秋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心、张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朝功20000元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宏心、张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朝功1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50元,由被告王宏心、张秋燕(又名张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庆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