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中止审理,2016年9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中止审理,2017年6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鄂AM1M**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仙桃市铁匠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1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1受伤。张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志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2161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上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鄂AM1M**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桃市铁匠湾村路段时,遇张某1(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右后部碰撞,致张某1受伤。王某拨打电话报警,随救护车送张某1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张某1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2016年3月20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3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21610元。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人张某1的亲属309471元,田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鄂96民终656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汉川市浩鑫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田某、王某连带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3094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苏某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M1M**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18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鄂900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2161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志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王某在2017年6月12日以前被羁押的7个月1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莎 来源:百度搜索“”